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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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言「我在路邊停好車開車門時,葉世杰駕駛原告被保險車從我左邊經過,我聽到擦撞的聲音,然後原告被保險車右後視鏡掉下來,於是葉世杰下車找我理論並報警」(本院卷第22頁),互核警方採證時拍攝到原告被保險車右後視鏡折斷、被告車輛左後視鏡出現擦痕等情(本院卷第25-30頁),應堪認定本件車禍乃被告開門不慎以致其左後視鏡瞬間擦撞行經一旁之原告被保險車右後視鏡。

(二)至被告事後抗辯:我車後方還有一部更靠車道的車輛停滯路邊,原告被保險車可能是撞到那部車才通過我車旁;

我車的左後視鏡擦痕是之前舊有的,並非擦撞原告被保險車所致;

我車的位置與原告被保險車有高低差,我開門不至於擦撞到原告被保險車云云(本院卷第46、23-24頁)。

惟觀被告自承之事發經過,乃「開門」、「原告被保險車通過」、「擦撞聲」、「原告被保險車右後視鏡折斷」、「理論報警」之順序密接發生,足示擦撞時點必在原告被保險車通過被告車輛之同時或隨後,勢已排除「原告被保險車與被告後方車輛碰撞後再通過被告車旁」之可能,否則被告親身體驗的事發時序應係「聽見擦撞聲後開門」而非「開門後聽見擦撞聲」;

復究葉世杰第一時間已下車理論、被告也即刻承認應係自己開門不慎肇事(本院卷第22-23頁),邇後警方到場採證,亦確實發現被告車輛左後視鏡有擦撞跡痕,被告更坦稱「當下沒想過請警方採證其他肇事可能原因」(本院卷第46頁);

是綜合上列密接而至之事發時序暨被告第一時間主觀上之反應,在在彰見被告開門不慎乃肇事成因無誤,反觀其事後空言「我車的左後視鏡本有擦痕」、「兩車有高低差不至於擦撞」而非曾提出積極舉證以詳其實,當然難以採為對之有利判斷。

(三)承前以結,被告因過失應承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參)。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僅供陳「原告被保險車的右後視鏡掉下來」(本院卷第22頁),另警方採證時亦祇拍攝到原告被保險車右後視鏡之斷折,此外再無其餘撞擊跡象或車損態樣(本院卷第25-30頁)。

而葉世杰於警詢時不願製作筆錄,無從探尋其案發後第一時間對車損狀況之認知(本院卷第1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04年6月10日栗警五字第1040014255號函覆結果)。

職是案發後被告主觀陳述內容與警方客觀採證結果尚合一致,葉世杰本人又未曾表露不同意見之前提下,顯然原告被保險車之待修標的,依卷內積極事證只能認定「右後視鏡」乙項。

(二)詎原告提起本訴時檢陳之估價單,竟臚列了「車門玻璃、裝飾框、外嵌條、防水膠條」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7頁反面以下),該等不曾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指訴或採證之標的,顯然礙難判斷與本件肇事結果之關連性。

從而剔除上開無從評價其必要性之項目後,祇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1192元計為本件零件修復支出。

(三)再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否則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同旨)。

查原告被保險車係100年8月19日發照(本院卷第5頁),至103年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7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故前開核計之維修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萬5996元,另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油漆等支出4297元(本院卷第8、43頁),其得請求之修理費即被告須賠償金額合為2萬0293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職是原告係葉世杰所駕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7萬7626元(本院卷第9頁反面: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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