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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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信翔
被 告 賴林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此所謂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即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是訴外人鄭瑞珍之自小客車係民國102年6月10日發照(本院卷第5頁),至103年8月2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不滿1月者仍以1月計)。

爰參酌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法每年折舊369/1000,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新臺幣(下同)8014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塗裝等支出1萬3954元,其得請求之修車費核為2萬1968元。

末究原告僅請求被告七成肇事責任、被告對此不曾爭執等情(本院卷第3頁),應認被告須賠償金額以1萬5378元為是(21968*0.7)。

二、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職是原告係鄭瑞珍所駕車輛之保險人、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損保險金2萬7944元(本院卷第8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主張被告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額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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