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6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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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王明發
被 告 李冠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法院如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決確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充電式電動起子、相機背包、汽車音響、CD10片換片機、公事包、股東紀念品、珍藏集郵套票、年冊、紀念電話卡、紀念套幣、工具、比重計、風開關、浮動開關等多項物品,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等語。

然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0 時許,基於竊盜犯意侵入原告住處搜尋財物,惟未搜得值錢財物而未遂之事實。

至原告所稱之前揭失竊物品,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所竊取,尚難遽認為係被告所犯「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前揭失竊物品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刑事法院就原告起訴主張受有上開損害部分,本應以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其訴,縱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告就其上開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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