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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5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賴珮如
被 告 高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二、查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被告已籍設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本院卷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原告仍依兩造借據所示被告遷移前舊址「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向本院起訴(本院卷第8頁),即有誤會。
又兩造借據僅指定清償方式、闕乏債務履行地之明文(本院卷第8頁),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定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同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職權移送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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