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9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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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邱曉杰
兼訴訟代理 邱文光
人 1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曉杰、邱文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18 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邱曉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26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曉杰、邱文光連帶負擔10分之6 ,餘由被告邱曉杰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邱曉杰、邱文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1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邱曉杰應給付原告88,565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案卷第4 頁)。

嗣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案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邱曉杰於96年就讀職業學校時,邀被告邱文光、訴外人黎貴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額度3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

被告邱曉杰另於99年就讀專科學校時,邀黎貴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依約被告邱曉杰學業完成、休退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後,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邱曉杰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邱文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如主文第1項所示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利息部分,被告邱文光一直繳到今年4月份,每個月都有繳,但被告邱曉杰還沒有賺錢,還在當兵,利息已經2 個月沒有繳,但有準備要繳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週年利率查詢、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7 頁正面至20、25、26、54、55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 人復不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邱文光既自承:104 年5 、6 、7 月份之利息均未繳納等語(見本案卷第46頁),則上開借據特別條款之甲方未履行事項業已發生,依上開借據第6條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應清償本息及違約金。

四、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邱曉杰以另被告邱文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而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邱文光自應就本件30萬借款部分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邱曉杰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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