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1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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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良志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原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12鄰南勢146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原住臺中市大里區新里里30鄰大新街20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1 至4 頁)。

而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任何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僅列原為被告公司董事即股東林慧真為其法定代理人,嗣增列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為103年12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104 年1 月29日提示,遭以「該票據已掛失」為由退票,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中小企銀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林益成即林祺崴交付原告用以清償200 萬元債務,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執與林益成即林祺崴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3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退票原因雖為「該票據已掛失」(見本案卷第7 頁),且被告亦曾聲請公示催告,然原告已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程序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卷宗,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票據既未經除權判決,執票人即原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7 、8 、38正面至39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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