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16,201508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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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承(原名:陳承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昆錫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21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並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再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之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則另送抗告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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