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89,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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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林運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判決、84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第1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拆除、遷移墳墓乃屬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訴請拆除或遷移墳墓,未以被葬者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運松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參見本院卷第4 頁收文章)起訴時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李文雄及「李世興之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李世興墳墓」。

原告前以竹南中港郵局第116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李文雄為催告請求返還,但被告李文雄反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祖先所有,且原告先人曾同意修築墳墓為由,拒絕遷移該墳。

被告李文雄自稱為「李世興」之後代,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03號判決要旨,顯為該墳墓之管理者,是原告以被告李文雄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事。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李世興之法定繼承人」及被告李文雄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以原告所請求拆除之「李世興」墳墓,實為「李世興」與「彭儒人」合葬之墳墓,且為後世子孫公同共有物,欲訴請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應以「李世興」與「彭儒人」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當事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 月29日收受裁定後,在同年8 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改主張墳墓乃為保存先人骨骸之方法,請求拆除墳墓僅屬變更保存方法之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而撤回對「李世興之法定繼承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李文雄應將座落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李文雄應給付原告15萬元;

3.原告願就第一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一)查拆除、遷移墳墓乃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參,且為本院所採法律見解。

原告雖以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李文雄為「李世興」墳墓之管理人,具有單獨為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

惟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503號乃係刑事事件裁判,其要旨係在判斷墳墓遭毀損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為何人及自訴權限有無等事項,核非就墳墓之民事實體處分權限為判斷,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李文雄為管理權人,再援引民法第520條第5項規定,認被告李文雄可單獨為本件被告,容有誤會。

(二)又原告起訴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4 年5 月6 日以苗院平民調4104司苗簡調193 字第13211 號函請原告補正「李世興」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資料與最新戶籍謄本、限定或拋棄繼承資料,以及繼承系統表。

原告於同年5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函命其查詢「李世興」世系以為補正。

經分案後,本院再於同年6 月4 日以苗院平民仁104 苗簡289 字第16571 號函,命原告補正前開資料。

原告雖於同年6 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被告李文雄之父李瑞香(64年11月7 日死亡)等人之舊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32-45 頁)。

然觀之前開舊戶籍謄本,被告李文雄為李瑞香之長男,而李瑞香另有次男李文彬、三男李文權、長女李芳蘭、次女李燕蘭、三女李菊蘭、四女李薰蘭及五女李森蘭等子女;

另李瑞香(父為招婿范榮華,母為李氏錦雲妹)有同父母之兄弟姊妹范氏金妹、范成香、李福香(夭折)、范氏細金、范木香(夭折)、李氏火金(出養)、范氏玉金及范政義;

李氏錦雲妹(父為李仁山,母為鍾氏金妹)亦有同父異母兄弟李元春;

其中李芳蘭(29年次)、李燕蘭(38年次)、范氏金妹及范氏細金於該舊戶籍資料最後更新時,均已出嫁。

佐以卷附李文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同上卷第54頁),李文彬現仍存在。

足證「李世興」之繼承人,顯非僅有被告李文雄一人。

(三)再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李世興」與「彭儒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7 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其迄至同年8 月21日為止,僅提出前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李世興之法定繼承人」之起訴,並未就「李世興」與「彭儒人」與被告李文雄繼承系統關係,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以為證明,亦未陳報渠等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將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52-53 頁)。

足見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逾期未為補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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