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1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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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慶輝
被 告 吳再陽
訴訟代理人 吳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曾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木雕並出售木材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當時依系爭契約曾簽發票載金額674,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PY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事後將系爭支票遺失,則另請求被告再給付674,000 元,被告因而於91年7 月9 日給付400,000 元與原告,迄今尚欠274,000 元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出售木材予伊,惟買賣價金僅為400,000 元,非如原告所稱係674,000 元。

又伊未曾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系爭支票是伊所遺失,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出售木材予被告,被告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4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積欠274,000 元未清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契約之約定?茲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89年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可茲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間曾約定由原告替被告加工木雕並出售木材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674,000 元,經原告加工及交貨後,被告仍積欠274,000 元迄未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此等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90號卷第4 頁),惟揆諸上開說明,票據為支付之工具,故基礎原因事實恆有多種,例如給付貨款、贈與、工資、保證等不一而足,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存在。

而原告迄今未能舉他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確有於85年間成立系爭契約,則憑系爭支票尚難證明系爭契約存在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4,000 元等語,難信屬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積欠274,000元一節,提出足為本院信實之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擔法則,應認其本件請求,當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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