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3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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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曹珀欣
蔡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珀欣於民國99年間為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邀同被告蔡素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嗣被告曹珀欣並於就學期間實際動用8 筆貸款金額共計408,980 元。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曹珀欣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日或退伍日(即101 年1 月31日)滿1 年之日之次日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按2.83% 計付遲延利息;

暨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遲延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曹珀欣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358,79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是依約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影本、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8 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背面),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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