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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鴻圖等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其代位被告蕭鴻圖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06,2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8,9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910 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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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被告蕭鴻圖 │ 價 額 │
│ │ │ (元/ ㎡) │ ㎡ │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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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65,502 │ 68 │ │ 556,7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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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8,750 │ 21 │ 1/8 │ 337,9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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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 │ 11,513元 │
│ │(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號)│ 現值92,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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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906,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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