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66,2015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陳郁婷
被 告 徐玉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現。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小孩托育費用1 萬5 千元及精神上慰撫金10萬元部分,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各變更為1 萬元請,核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3 年3 月19、20日,在苗栗縣某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及電話之方式,向原告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當時在臺灣地區風行,由日本國製造之「雷神巧克力」,並向原告佯稱:其可代為大量購買每盒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大雷神巧克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30盒之大雷神巧克力,並於同年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訂購上開大雷神巧克力之訂金1 萬元匯款至被告向不知情之黃瑞貞所借得之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而偽稱上開巧克力已交付寄出,原告仍遲未取得上開巧克力而知受騙,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㈠大雷神巧克力之訂金1 萬元、㈡薪資及全勤獎金3 萬元、㈢往來開庭之油資1 萬元、㈣小孩托育費用1 萬元、㈤精神上慰撫金1 萬元。

二、被告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數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