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3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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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游智泉
被 告 江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15 %計算。

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貸日即103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分36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21日為還款日。

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第12期即104 年3 月22日起即未繳足月付款6,189 元,其已繳納之款項僅能沖銷至104 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之利息計871 元及部分本金5,167 元,而仍積欠原告本金138,185 元及自103 年4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

又因被告未能於104 年4 月21日繳足104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21日止之月付款,故其即應自104 年4 月22日起給付原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貸款契約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4、20、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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