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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爵源
林彩純
劉爵嘉
劉奇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爵源之債權人,原以劉爵源、林彩純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劉爵源、林彩純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彩純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被告林彩純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然原告既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本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雖於104 年8 月4 日具狀追加繼承人劉爵嘉、劉奇艶為被告,惟同時陳報繼承人劉爵榮已死亡。
而劉爵榮是否死亡、有無繼承人、其各繼承人是否均生存及住居所為何等情,涉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起訴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
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劉爵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卷第76、77頁)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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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撤 銷 法 律 行 為 之 標 的 │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 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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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苗栗縣通霄鎮○○段00○號 │ 全部 │
│ │ │(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0 鄰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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