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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黃國修
被 告 秦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
二、查原告陳報之被告居處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本院卷第5頁),另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其籍設「新北市○○區○道里0鄰○道00號」(本院卷第8頁),此外涉案支票載明以「新北市○○區○○街00號」為付款地(本院卷第7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住居所、票據付款地皆在新北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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