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聲,1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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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誌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詹文婷
郭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328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31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持本院苗院國100 司執儉字第21401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23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苗簡字第41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68,850 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因停止執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必然延宕受償,是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0月、2 年,加以送達期間,故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 年。

由此計算相對人延宕受償可能所受利息損害計約40,328元(268,850 ×5 ℅×3 =40,328,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並綜酌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0,32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僅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未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並無異議,故其聲請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符,故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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