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聲,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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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淑惠
相 對 人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七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理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簽發本票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94年度票字第297 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9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聲請人行使票據權利,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4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

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104 年度苗簡字第4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起訴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再者,倘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90,000 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290,000 元,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簡上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2 年10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1,083元【290,000 元×5 %×(2+10/12 )=41,083 】,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083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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