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29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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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湯文仁
湯文奇
被 告 湯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 年台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主張因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重測錯誤,造成地籍線西移,致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6平方公尺,侵犯其所有土地面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即為原告所爭執上開26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26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4,080 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80元=574,0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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