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5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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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吳志明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12769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92年6 月16日苗院月92年執恭405 第14887 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促字第76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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