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9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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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沈進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林錦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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