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59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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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彭森雄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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