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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曾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檍瑄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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