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補,63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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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2號
原 告 王淑宛
被 告 陳李碧
上列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法定租賃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9,690元(1,969元/ 年×10年=19,690)。
而備位聲明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應補正其土地因通行之必要而增加之價值為何,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後,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核定訴訟費用,在與先位聲明之價額相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價高者為繳納之依據。
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備位聲明增加土地之價值為何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 元計算,應繳納裁判費用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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