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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 告 鍾楊寶珠
楊綉鶯
楊綉月
楊綉香
楊仁傑
楊仁祥
楊仁壽
楊佩諠
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仁祥、楊仁壽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被告楊仁祥、楊仁壽起訴,被告楊仁祥、楊仁壽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2,102,949元(計算式:2,062,638元+40,311元=2,102,94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苗栗縣竹南鎮│土地公告現值│面 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價 額 │
│ │成功段 │ (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號│ │ │ │被告楊仁祥│被告楊仁壽│ (新臺幣) │
├─┼──────┼──────┼───┼─────┼─────┼───────┤
│01│ 759 │ 15,000 │ 17.95│ 1/9 │ 1/9 │ 59,833元 │
├─┼──────┼──────┼───┼─────┼─────┼───────┤
│02│ 761 │ 15,000 │479.81│ 1/9 │ 1/9 │ 1,599,367元 │
├─┼──────┼──────┼───┼─────┼─────┼───────┤
│03│ 805 │ 17,512 │103.67│ 1/9 │ 1/9 │ 403,438元 │
├─┴──────┴──────┴───┴─────┴─────┼───────┤
│ 總計 │ 2,062,638元 │
└───────────────────────────────┴───────┘
附表二:
┌─────────┬───────────┬──────┬───────────┐
│建物(門牌號碼)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價額 │ 備 考 │
│ ├─────┬─────┤元以下捨五入│ │
│ │被告楊仁祥│被告楊仁壽│(新臺幣) │ │
├─────────┼─────┼─────┼──────┼───────────┤
│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 1/9 │ 1/9 │ 1,200元 │依房屋稅籍資料,該房屋│
│下街仔37號 │ │ │ │之課稅現值為5,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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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 1/9 │ 1/9 │ 39,111元 │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下街仔122 號 │ │ │ │查詢清單,該房屋之現值│
│ │ │ │ │為176,000 元 │
├─────────┴─────┴─────┼──────┼───────────┤
│ 總計 │ 40,31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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