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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葉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 元。
二、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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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公告現值│ 面 積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
│ │ (苗栗縣後龍鎮) │ (元/ ㎡)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 新港段校寄埧小段294 地號 │ 4,000元 │ 1920 │ 1/2 │ 3,8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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