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15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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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被 告 林美雪
邱憲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邱沛紋
法定代理人 李瓊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美雪、邱憲邦、邱沛紋為被告邱木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邱木泉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5 月2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有林美雪、邱憲邦、邱沛紋等3 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

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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