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26,2017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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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法華寺
法定代理人 洪慶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温志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竇光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竇蔡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補繳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

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對其提起之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基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之附隨一體性,先備位之訴皆發生移審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職此,應選擇先位或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查上訴人第1項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6 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1、A3、坐落同段473 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B1、B2、B3、坐落同段1273-2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C-1 ,及坐落同段476-1 地號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之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820 元【計算式:系爭水泥道路占用同段1297-1、473 、1273-2、476-1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426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 元=242,820 元】;

上訴人第1項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三灣鄉公所應將坐落同段476-1 地號土地上如頭份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編號U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道路,坐落同段47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U2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3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4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5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8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9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道路,坐落同段129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U6所示面積6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7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道路,坐落同段127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U10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11 所示面積9 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12 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道路、編號U13 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50元【計算式:上開道路占用同段476-1 、473 、1297-1、1273-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70元=54,150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42,820 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

㈡反訴部分: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竇蔡桂英就其所有坐落同段476-5 、476 、1297-1、476-1 、473 、1273-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竇蔡桂英所有坐落同段4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惟因其所增價額不明,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為18,1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8元×面積737 平方公尺×4 %×7 =18,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㈢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各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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