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46,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朱蔡阿香
訴訟代理人 朱麗嬌
王振寧
被 告 陳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7日16時30分許起迄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重和路與府頂一路路口之工地,飲用摻水之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苗8 線外埔幹44號前,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操控力降低,貿然往前行駛,撞擊沿同向右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嚴重裂傷第4 級、右肺之挫傷、左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側挫傷合併多重肋骨骨折(第8-10根)、右肺挫傷及右下肺葉萎縮等傷害。

被告曾犯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 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629號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會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仍駕車撞傷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19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門診22次,以每次1,000 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用22,0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出院共13天、每天以2,000 元計算,及出院後3 個月共90天、每天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4,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車禍,住進加護病房與死神拔河,從鬼門關繞了一圈回來,但身上多重器官卻是傷痕累累,肝臟受創最為嚴重,四級傷(六級傷就會死亡),接受經動脈肝臟血管栓塞止血手術,肝臟還留一個因血管被撞擊產生的血管瘤,只要一直存在,一旦爆開就有生命危險。

目前,腹腔內內仍有血塊,肝臟挫傷也未癒合;

肺部遭撞擊萎縮,使呼吸系統出現障礙,喘息厲害,而肋骨斷了三根,這些創傷若出現感染,原告生命一樣受威脅;

腿部的挫傷,歷經縫合、壞死、清創、感染、進出急診室,眼看別人因感染需截肢,原告深怕自己也一樣會少一條腿,這個陰影造成不安,恐慌、憂鬱症也隨之而來。

原告現在全身疼痛、四肢無力,不能久坐也不能久站,常需臥床,偏偏每一次的起床都很艱辛,造因於手臂也遭受撞擊,雙手疼痛無力支撐,甚至連剝花生殼都很困難,反觀以往原告可以自由自在下田種菜、花生、地瓜、西瓜;

下海採牡蠣、挖海瓜子,現在這些都做不來了,只因一場車禍剝奪了原告的能力,讓原告過得很痛苦、情緒變得焦躁、易與他人起磨擦。

每一次門診醫生總勸說重創的內傷是需長時間療養,靠自身修復,只能觀察後續變化,無特別治療方法,聽了很無奈,每天都是捱著過,總巴望身體能趕快好,然而這些創傷的後遺症,已如影隨形跟著原告,這半年來原告身體所受的創痛及精神上承受之艱熬,非外人所能體會,被告應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80,1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㈠被告有誠意賠償原告損害,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又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為獨居老人,生活費用靠當保全員每月微薄的2 萬5 千餘元,扣除生活雜支,難有積蓄賠償。

另原告同村村民皆有看見原告到住處外2 、30公尺處買菜、到雜貨店買金香紙至廟宇拜拜,行動並無異常,甚至可以至廟口矮椅子上休息,坐下、站起來皆不必人攙扶,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至今不能下床、行走,也不能坐云云,純屬謊言。

至於醫療費用,原告可向汽車投保強制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公司自當會理賠。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相片2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卷第10-12 頁,下稱附民卷),且經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78號、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345 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自陳並對其因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認罪,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被告於103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103 年9 月9 日詢問筆錄附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第27頁、第43頁反面,104 年1 月30日、104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附上開刑事卷宗第30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47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於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119元,並提出收據25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3-34 頁);

被告以原告可向汽車投保強制險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等語抗辯。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自明。

則受害人得選擇於交通事故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以迅速獲得一定金額之給付,非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僅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加害人因此即毋庸負責之理。

是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核屬接受治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前往醫院門診22次、每次以1,000 元計算之就醫交通費用22,000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惟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門診記錄明細與卷內原告病例資料核對後,除無編號8 、103 年9 月24日長庚桃園分院取消住院及手術返回之資料外,可認定原告於門診記錄明細所載之當日有前往該等醫院看診且屬原告就醫所必要之支出。

是原告請求21,000元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式:(22-1)×1,000元=21,0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出院共13天、每天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6,000元,,及出院後3 個月共90天、每天以1,2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4,000 元,並提出收據1 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惟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24年2 月27日出生,有年籍資料記載於上開診斷証明書可證,其於103 年8月受傷時為79歲之高齡,又受有第8-10根肋骨骨折、肝嚴重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出院後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皆由原告子女在台北地區輪流照顧、看護,至同年12月初返回苗栗家中修養等情,堪認原告於返回苗栗住處前之3 個月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天以2,000 元、出院後之90天每天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尚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4,000 元【計算式:(13×2,000 元)+(90×1,200 元)=134,000 元】,洵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惟其於103年12月初已能返回苗栗家中自行居住,堪認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回復;

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9歲,102 、103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4,535元、44,53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

被告國中畢業,擔任保全,每月薪資25,000元,102 、103 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62,666 元、189,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此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479,119 元(計算式:24,119元+21,000元+134,000 元+300,000 元=479,11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11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書狀已於104 年2 月9 日寄存被告住所所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附民卷第36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4年2 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之翌日即104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