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4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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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賴心娣
被 告 苗栗縣觀光文化解說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會員會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7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回復原告於苗栗縣觀光文化解說員協會之會員會籍資格」,嗣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苗栗縣政府第7 期培訓之解說員,因病在家休養1 年,於104 年3 月底前往被告處報告身體業已恢復,可開始排班,嗣被告總幹事以原告需參加相關研習後才方可值班,且因4 月分各點班表均已排定,故原告之排班時間將從5 月開始,然5 月班表公布,原告仍未獲排班,始向苗栗縣政府投訴。

㈡、原告雖曾在客家大院戴墨鏡,實係因眼疾之故,且均穿著制服值班,被告所稱之穿著奇裝異服等情係屬二年前之事情。

被告僅以前揭事由,將其會員會籍除名一事,顯有未當,原告身分關係受到影響,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聲明:1、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會員資格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一般民眾接受苗栗縣文化觀光局培訓後即取得解說員之資格,並依其自由意願繳納年費加入被告協會。

解說員必須要在定點值班,像是客家大院、客家圓樓、客家特色館、英才書院等。

但定點值班之先決條件則必須要到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玉清旅服中心先行值班,始可至前揭各個定點值班。

㈡、原告有因有不適任情事,經被告理監事會議討論後除籍,其事由如下:1、原告前曾對被告之會員多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246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原告未依被告協會規定至玉清旅服中心先行值班,故原告即無法至前揭客家大院、客家圓樓等不同之定點值班。

又因玉清旅服中心承辦課人員不同意原告所欲從事之值班方式,原告即至各處投訴,造成被告多名會員困擾,經與原告溝通及說明未果。

3、原告曾在各個地點值班時,雖有穿著值班規定之制服,但卻戴墨鏡,穿高跟鞋或手會塗指甲油,定點的個案管理員亦對此表示意見,希望原告改善。

㈢、被告協會理監事會所為之決議於會員大會追認前即生效力,被告並會將除名之效果通知各單位及向主管機關備案。

被告協會之會員大會開會時間約為每年年底12月左右。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46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列之被告(除李牡丹、何嘉仁、徐振基外)均為被告苗栗縣觀光文化解說員協會之會員。

㈡、原告原為被告協會之會員,經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以其違反協會章程將其會員資格除名。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協會於104 年5 月25日第5 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就撤除原告會員案討論,以原告違反協會排班規定,強行排班,造成協會困擾,未經協會同意擅自向政府機關團體投訴毀損協會形象,嚴重違反協會章程第2 章第9條及第10條規章事項等事由,由被告協會理監事決議:撒除原告會員資格,即日起生效並隨即發文通知有關單位,並於本年度召開會員大會時,予以追認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務會第5 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協會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10條規定:「會員有違反第九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名譽信用由監事會檢舉屬實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

、「上項所稱『情節輕重』由監事會另定之。」

,第11條規定:「會員除名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行之,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案,會員喪失資格即為出會。」

有被告提出之協會章程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應可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除名議案,雖經被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但尚未經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其會員除名之效力尚未發生,則原告目前之會員資格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其會員之地位,求為判決如主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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