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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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霍冰聰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瑞九十九司執子字第七四九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九七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超過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財政部民國90年8 月14日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新臺幣(下同)637,984 元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間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間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嗣變更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637,984 元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749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971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該聲請執行金額為637,984 元,及自8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利息債權部分,雖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然被告於96年5 月15日曾寄發房貸通知書請求原告償還欠款,於此往前之5 年期間,利息債權尚未消滅,被告仍得請求9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

又違約金係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非定期給付,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應為15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3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2,900,000 元,借款期限自84年5 月14日起至89年5 月14日止,依年息9.75% 按月攤還本息,如未遲延繳款,除應依前開約定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者,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

嗣因其未依約繳款,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85年促字第39715 號支付命令,其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被告於99年1 月12日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8 日核發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749 號債權憑證;

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5446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5 月12日苗院平104 司執地字第5446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據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85年11月22日取得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39715 號)後,於99年1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宜院瑞99司執子字第749 號)。

又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情,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99年1 月12日聲請執行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聲請前5 年(即94年1 月13日)之前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債權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曾於96年5月15日以房貸通知書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提出房貸通知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據被告所提房貸通知書僅係被告公司內部紀錄文件,被告是否曾寄發及寄發內容為何,均不得而知,自尚難以此逕論已生請求之效力。

是其所辯,實不足採。

㈢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雖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之,其性質仍與「遲延利息」有所不同,要不能驟然解釋為「遲延利息」,故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主張違約金係變相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等語,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而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期間自99年2 月8 日換發債權憑證時起重新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自99年2 月8日起迄今,違約金債權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正當。

㈣從而,被告就上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即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上開罹於時效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但被告就其餘未罹於時效部分即本金637,984 元,及自94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86年6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12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另聲請撤銷其餘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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