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8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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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運基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生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訴:

一、起訴狀上被告李阿生、謝阿石、陳添福、李鼎煌之全戶手抄本戶籍謄本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告徐榮吉、范繁吉、黃范勤妹、曾范蘭妹、陳炎駿、陳淑梅、陳炎慶、陳淑琴、陳淑琦、陳淑瑜及追加被告陳徐梅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權利人陳新玉繼承人陳己瑞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陳報陳國欽繼承人陳昱諠、陳敬霖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被告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五、所請求塗銷之地上權,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運基起訴時,以李阿生、謝阿石、陳添福、李鼎煌、徐榮吉、范繁吉、黃范勤妹、曾范蘭妹、陳炎駿、陳淑梅、陳炎慶、陳淑琴、陳淑琦及陳淑瑜等14人為被告,請求終止並塗銷苗栗縣南庄鄉○○里○段○○里○○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並聲請調查相關資料以查明全體被告及其繼承人。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函命其補正陳新玉繼承系統表後,其於同年7 月2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相關戶籍資料,並以楊政忠、張劉治美、張恭銘、張恭文、張建文、朱張瓊嬌、張俊明、張瓊美、張允宣、鍾福明、鍾秀琴、陳素琴、陳素珍、陳素萍、陳國松、陳國光、陳煒興、陳昱諠、陳敬霖、何陳勤蘭、陳勤窓、陳徐梅英、陳添發、陳思銘、陳姿穎、陳思豪、溫秀芹、溫森榮、溫森霖、溫森麟、溫森松及溫森銘等人為地上權權利人陳新玉之繼承人,而追加渠等為被告。

經查:

(一)本件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其中地上權權利人李阿生、謝阿石、陳添福及李鼎煌(下稱被告李阿生等4 人)均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渠等地上權之設定時間均為38年,而原告就此亦未陳報被告李阿生等4 人任何戶籍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被告李阿生等4 人是否真實存在,或其是否已發生繼承事由,自有命原告補正,以查明當事人適格之必要。

(二)又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相關地上權設定資料,該所於104 年7 月21日回復稱除頭地所字第8778號外,其餘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均因逾15年保存期限而銷毀。

而依上開頭地所字第8778號地上權83年設定時所登載權利人基本資料隨機查詢得知,被告范繁吉業於89年8 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在原告就被告徐榮吉、范繁吉、黃范勤妹、曾范蘭妹、陳炎駿、陳淑梅、陳炎慶、陳淑琴、陳淑琦及陳淑瑜等10人(下稱被告徐榮吉等10人)並未提出任何戶籍資料之情形下,本院亦難以判斷除被告范繁吉外,其餘被告是否亦有繼承事由,況被告范繁吉之全體繼承人為何,同屬不明。

自亦有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

(三)再原告前開民事陳報狀以陳徐梅英為權利人陳新玉之繼承人,而追加其為被告。

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陳新玉舊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4頁),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出生,生父為徐阿水,生母為徐李氏石妹之「陳氏梅英」於同年8 月為陳新玉收養,再於昭和年間嫁與陳新玉之子陳己隨為配偶,固足堪認其為陳新玉之繼承人(亦請陳報「陳氏梅英」係以養女身分繼承或子女配偶身分繼承)。

然原告所追加者姓名乃係陳徐梅英,又未提出任何陳徐梅英之戶籍資料以供判斷其與「陳氏梅英」是否為同一人,且迄今是否仍生存,同樣有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

(四)又依原告所提出陳新玉舊戶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與陳勤窓戶籍謄本(參見同上卷第123 頁)所示,陳新玉之長男陳己瑞有長女「陳敏子」,次女陳勤窓與四女「陳春子」。

然原告並未提出陳己瑞三女為何人之資料,且所陳報之追加被告何陳勤蘭戶籍謄本(參見同上卷第122 頁)固記載其為陳己瑞長女,但其上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即為「陳敏子」,更遑論原告並未將「陳春子」列為陳新玉之繼承人,或提出「陳春子」非為陳新玉繼承人之依據。

再觀之前開陳新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參見同上卷第81-82 頁,第121 頁),陳新玉之繼承人陳國欽(陳新玉長男陳己瑞次男陳添乾之三男)於91年11月20日死亡時,其有配偶莊惠雅與未成年子女陳昱諠(87年次)、陳敬霖(88年次)。

然原告並未將莊惠雅追加為被告,且未陳報迄今仍未成年之陳昱諠、陳敬霖法定代理人。

因此,本件實有命原告再查明陳新玉繼承人陳己瑞正確繼承系統與全體繼承人,並命其陳報陳昱諠、陳敬霖法定代理人,以為補正之必要。

(五)末本件上開所述權利人、被告及其繼承人如有任一人發生繼承事由,原告均應陳報其全體繼承人並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亦應就請求塗銷之地上權,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之必要,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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