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2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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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呂懿書
高鈺雯
被 告 羅銘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羅銘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2547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5 月6 日送達與被告(參見本院第104 年度司促字第254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證書),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7年9 月3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詎被告未依約繳還本息。

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澳紐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於101 年6 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對被告催討上開債務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056 元,及其中456,57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原本並非向原告借款,未積欠原告637,056元;

被告雖願意償還借款,但對於利息金額有疑問,當初停卡時本金加利息僅有36萬餘元,但原告要求清償60餘萬元,希望與原告協商進行金額折讓或分期付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約定循環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逐日計算,迄至98年7 月4 日止,被告積欠本金456,574 元及利息180,482 元,總計積欠637,056 元;

又訴外人澳紐銀行臺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更名為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澳盛銀行),並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訴外人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訴外人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29日將承受自訴外人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總額637,056 元(計算基準日為101 年1 月31日)轉讓與原告,並於同日在太平洋日報為公告等情,業經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訴外人荷蘭銀行「金EASY/ 鈔EASY」專案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貸款明細資料(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13頁)、消費明細及債權額計算書(參見本院卷第20-27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利息計算有誤,並稱停卡時本息僅有36萬餘元等語。

依卷附消費明細及債權額計算表所示,被告於98年3 月5 日後即無任何新增消費,固堪認其應係於該月份停止使用信用卡,惟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至3 月4 日間,突增29筆,每筆13,142元,合計381,118 元之分期預借現金期付金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單僅以98年2 月5 日至3 月4 日間計算,被告所積欠之本金即超出36萬元,更遑論歷年因遲延清償所生之循環利息。

又被告於98年6 月4 日間積欠之本金為456,574 元,此觀之前開消費明細及債權額計算表自明,是自翌日(5 日)起至原告受讓對被告債權之計算基準日即101 年1 月31日止,該本金之利息即應為242,558 元(456,574 元×19.97/100/365 日×971 日=242,558.00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與利息總額則應為699,132 元(456,574 元+242,558 元=699,132 元,不含手續費用)。

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本息及利息計算有誤等語,並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後消費並借貸,而積欠訴外人荷蘭銀行債務,訴外人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於99年4 月間為訴外人澳盛銀行承受,訴外人澳盛銀行再於101 年6 月間將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有如前述,足見原告雖非直接與被告發生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但其依債權讓與規定,已合法取得訴外人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得對被告為主張。

被告另以其並非向原告借貸置辯等語,亦不足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

從而,原告因債權讓與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捨棄部分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056 元,及其中456,57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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