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33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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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
訴訟代理人 梁群儒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查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號函解散登記,又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林慧真、林益成(原名: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等4 人,其公司章程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58至61頁),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以朱國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訂購之貨品(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貨品皆已給付完畢,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又原告所提應收帳款簡要表雖載「中苗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然此係因中苗商行為原告之合作公司,原告僅係採用中苗商行之帳目格式記帳,該應收帳款簡要表實則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品明細。

詎被告於103 年11月、12月分別向原告訂購新臺幣(下同)1,163,014 元、552,518 元之貨品,迄仍未給付貨款共計1,715,532 元(計算式:1,163,014 元+552,518 元=1,715,532 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米樂家實業有公司應收帳款總表、中苗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103 年11月30日及104 年1 月5 日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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