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 (二)原告未曾於91、92年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應就此負舉
- (三)若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舉證未臻明確,則被告收取原
-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3年2月23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二、另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 三、復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23日匯款予被告70萬元,係因
- (一)原告主張曾於93年2月23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業據其提
- (二)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70萬元,尚無
- (三)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
- (四)況原告原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有約定清償日為98年2月22
-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70萬元匯款確為金錢消費
-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惟查:主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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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彭文珍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劉春元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原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 年11月11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案卷第25頁),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適用(見本案卷第26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告遂於93年2 月23日匯款給被告,詎屆期後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未曾於91、92年向被告借款70萬元,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若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舉證未臻明確,則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70萬元,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3年2 月23日匯款70萬元予伊,係為償還先前於91、92年向伊借款之70萬元。
原告催討時撥打之手機及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均非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臺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二、另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上訴人並未就『本於借貸意思交付匯款』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
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二審所為追加之訴,均非無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復按:「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2 月23日匯款予被告70萬元,係因被告向其借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該70萬元係原告用以清償伊先前借給原告之70萬元等語。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於93年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曾於93年2 月23日匯款70萬元給被告,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下稱:「支付命令卷」,本案卷第2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案卷第23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給付被告70萬元,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蓋原告匯款予被告,不無可能係基於贈與或清償之意思表示。
(三)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曾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催討被告償還系爭債務,被告均未否認等語(見本案卷第23頁),並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為證(見本案卷第29、30頁),然上開訊息僅能證明兩造間或有債務糾葛,至於是否即為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催討,舉證尚有不足,況被告已否認該訊息傳送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有,縱原告提出與另一軍中同事line對話為證(見本案卷第47頁),亦無法證明該手機門號即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以上開訊息催討系爭債務,該意思通知是否已達到被告,亦有疑義。
再退而言之,即使上開訊息為原告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依上述說明,亦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保持沈默,或未予否認,尚非當然默示承認此部分為借款。
(四)況原告原主張兩造就系爭債務有約定清償日為98年2 月22日,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6 計算(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惟嗣後反稱:當時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因為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感情不錯,原告需要拿回來時,被告就要清償等語(見本案卷第24、26頁),是原告就清償日、約定利息說詞,已多有反覆,益徵原告空言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70萬元匯款確為金錢消費借貸,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70萬元係清償先前積欠被告借款等語,舉證縱有何疵累,仍應認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惟查: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其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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