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54,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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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葉福霖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葉福霖起訴請求被告葉蒼基應將座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71.02 平方公尺之晒穀場、面積42.06 平方公尺之車庫、面積32.37 平方公尺之道路B 、面積143.14平方公尺之房屋,面積132.73平方公尺之道路A 、面積29.06 平方公尺之倉庫,合計面積45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646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以民事更正起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車庫,面積42.10 平方公尺、編號2 房屋,面積142.48平方公尺、編號3 排水溝及水泥結構面,面積22.04 平方公尺、編號4 道路,面積235.83平方公尺及編號5 倉庫,面積36.19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78.64平方公尺。
核其更正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3,688 元(478.64平方公尺×1,700 元=813,6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扣除已繳納之8,370 元,尚有差額550 元(8,920 元-8,370 元=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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