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7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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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劉冬蘭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郭吳含梅
郭豐君
郭豐峻
郭豐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豐演應將其所有苗栗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市○○里○○○鄰○○路○○○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於104 年5 月4 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郭豐演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75 頁)。

而原告就先位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准許。

㈡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吳含梅與訴外人郭兆森於68年將郭兆森所有苗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原告,雙方遲至80年5 月9 日始正式辦理過戶登記,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雲憲名下。

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楊應發名義與郭兆森於7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租期5 年,並約定由承租人即桃苗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而由出租人即郭兆森和原告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3 分之1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使桃苗公司得以取得較優惠之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對價。

上開租賃契約租約到期時(即83年5 月4 日),雙方再續約3 年。

而系爭房屋於79年2 月17日興建完畢,並於83年5 月18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郭兆森基於租稅規劃考量,遂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郭兆森名下,而原告基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仍保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利益,直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㈡郭兆森與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凱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租期5 年,並約定承租人即凱新公司依系爭房屋時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予郭兆森及原告。

嗣郭兆森之子即被告郭豐演於90年6 月26日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郭豐演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被告郭豐演於100 年7 月1 日續租,租金調漲為16,000元。

㈢又郭兆森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應終止。

郭兆森之繼承人即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1 年1 月17日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被告私自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郭豐演。

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未獲回應。

是原告與郭兆森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告。

倘認被告郭豐竣、郭豐君及郭吳含梅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而認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豐演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郭豐演則以:⒈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郭豐竣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無從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原告將上開3人列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先位聲明,顯與法有違。

⒉郭兆森並未與原告在68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雙方係至80年5 月9 日方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楊雲憲名下,因此,郭兆森於78年與桃苗公司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可能經由與桃苗公司之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

又原告於80年5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時,郭兆森亦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楊雲憲或原告。

是以,被告與楊雲憲或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郭兆森、楊應發與桃苗公司於83年5 月4 日所簽訂之第2 份租賃契約書,惟郭兆森與桃苗公司自始係租地關係而非租屋關係,故郭兆森簽訂契約時將楊雲憲或其家族有處分權之人列為出租人,僅為保障承租人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而不得據以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郭兆森名下。

又郭兆森與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凱新公司,原告要求按其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比例享有租金,否則不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凱新公司,是原告據此片面曲解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借名登記在郭兆森名下,應非可採。

⒋被告郭豐演和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路00號」實為「基地1120、1120-1地號」之誤繕,因此方於101 年9 月17日重訂租約時更正為「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豐峻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郭兆森之繼承人。郭兆森與原告於80年5 月9 日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楊雲憲名下。

系爭房屋為桃苗公司所興建,並於83年5 月18日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郭兆森為登記名義人,嗣郭兆森於99年10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1 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豐演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異動索引、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88至89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暨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房屋登記簿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第84至87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5 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5 月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用執照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52 頁、第165 至1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郭兆森間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登記在郭兆森名下等節,則為被告郭豐演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郭兆森間是否存有借名契約?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然系爭房屋為被告郭豐演單獨所有,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郭吳含梅、郭豐君及郭豐竣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向非處分權利人請求移轉所有權,顯屬無據。

是原告之先位請求,應予駁回。

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之備位訴訟有無理由,加以審酌。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與郭兆森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查證人即原告兒子楊雲憲於審理時證稱:伊80年之前知道伊父母就系爭土地有3 分之1 應有部分,80年之後,伊父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到伊名下。

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不論返還與伊或伊母親,伊認為都是一樣的,因為這是伊家之財產,且所有權最終是屬於伊母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可見原告與楊雲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確實存有借名契約存在無訛,即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處分權。

㈣又審酌郭兆森、楊應發(原告以其配偶名義)與桃苗公司於83年5 月4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苗栗市○○路00號(地號:○○段0000○000000地號)全部建物」等語;

郭兆森、楊雲憲(原告以其兒子名義)與凱新公司於88年9 月27日訂定之租賃契約第1條亦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坐落苗栗市○○路00號(地號:○○段0000○000000地號)全部建物」等語;

被告郭豐演與楊雲憲(原告以其兒子名義)所定之租賃契約書第1條復約定:「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苗栗市建功里24鄰○○路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第31至34頁)。

可知上開契約書記載租賃標的物均為「系爭房屋」,非限於系爭土地。

若承租人即桃苗公司、凱新公司及被告郭豐演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向郭兆森承租系爭房屋暨土地,何以上開契約書租賃標的物部分未就承租系爭土地為獨立記載,僅列系爭房屋,且租金部分亦未因原告僅出租系爭土地而有差別,足見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再參酌系爭房屋出租予凱新公司及被告郭豐演時,原告均享有3 分之1 之租金利益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楊雲憲渣打銀行存摺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37 頁),可知原告對系爭房屋可享有3 分之1 之租金收益。

又據被告郭豐峻於審理時自陳:其母親即被告郭吳含梅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原告配偶楊應發。

嗣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桃苗公司,桃苗公司並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且與郭兆森及原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郭兆森名下,但原告仍享有系爭房屋3 分之1 應有部分。

由於原告認為系爭房屋日後會拆除,所以並沒有很積極爭取系爭房屋所有權。

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分配應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使之後將系爭房屋拆除後重建,新建房屋仍要照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去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可認原告於80年5 月9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郭兆森後,仍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並受有租金之收益,是原告主張純係基於租稅規劃之目的,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郭兆森,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㈤至被告郭豐演辯稱原告於68年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無法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契約成立;

且原告與被告郭豐演於101 年9 月17日租賃契約書確實係就系爭土地為租賃,而非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及修繕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惟上開房屋稅及修繕費用明細表無法證明係由何人實際支出,且原告與被告郭豐演簽定兩份契約書皆就租賃標的物為不同記載,是不可僅憑單一契約書即認原告非系爭房屋支出租人,尚應審酌其餘事證。

故被告郭豐演所辯,顯不可採。

㈥又原告於68年間與郭兆森口頭約定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等情,已如前述,則桃苗公司於7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房屋興建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換取更優惠價格承租系爭土地,是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係指原告及郭兆森。

而桃苗公司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作為換取更優惠租金承租系爭土地之對價,衡以一般常情,桃苗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郭兆森及原告時,應係以郭兆森及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作為郭兆森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分配較為合理,且更符合桃苗公司當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換取系爭土地租金優惠之真意,是就系爭房屋應由郭兆森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原告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故原告請求被告郭豐演應返還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與郭兆森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郭兆森死亡時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豐演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備位以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豐演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郭吳含梅作證,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段,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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