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訴,76,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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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亦宸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亦宸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百達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因原告聲請以受罰人李亦宸為證人,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合法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處罰鍰。

本院審酌受罰人為兩造間油品交易之直接行為人,待證事實攸關本件重要事實判斷,其經合法通知不到,對本案審理有重大影響,應予裁處之罰鍰以新臺幣10,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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