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財管,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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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唐傳青
相 對 人 劉桂華 原籍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
即 失蹤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分割失蹤人與他人共有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就失蹤人劉桂華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一○一九(地目:農牧用地、面積: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面積: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與共有人蘇慧珠、楊應慶、劉生崑、羅仕彬間為共有物之分割。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劉桂華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3 年度財管字第2 號選認為失蹤人劉桂華之失蹤財產管理人,失蹤人與蘇慧珠、楊應慶、劉生崑、羅仕彬等4 人共有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一○一九(地目:農牧用地、面積: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失蹤人劉桂華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面積: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失蹤人劉桂華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因失蹤人之生死不明,利害關係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蘇慧珠等4 人聲請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申請調處系爭土地之分割,因涉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乃聲請本院許可失縱人與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分割方案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各1 件等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劉桂華之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失縱人與蘇慧珠等4 人共有系爭土地,有卷附苗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分割方案圖(更正後)、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各1 件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雖不及於變賣等處分行為,但共有物之分割,事涉土地之經濟效益及他共有人之權益,如分割結果無損於失蹤人之利益,應許可之,且分割後從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屬於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自應聲請法院許可之。

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卷附分割方案,係根據共有人現有土地使用之情形為分割,且已注意保留分割後土地通行問題,而根據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農牧用地,並無建築物,失縱人分割取得之部分對其並無不利情事,失蹤人分割後取得六千零五十點六七平方公尺,符合其應有權利,「計算式:(12,791+23,513 )÷6=6050.67 (四捨五入)」,並無不利於失蹤人之處,符合善良管理人之責,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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