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重訴,106,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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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 告 ACIC Europ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Kyriakos (Akis) Makryaleas
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賴柏翰律師
被 告 展旺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友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1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顧曼芹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17,64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172,5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美金517,6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提供為Meropenem (即美洛培南)與Imipenem with Cilastatian (即西胺培南)於秘魯聲請藥證所需之規格書、經簽署且具碳酸氫鈉規格書之附件、經簽署的藥物產品規格書附件、經簽署並做為藥劑製品證明書附件之聲明書、主成分及個別成品的安定性資料表予原告;

(二)被告應提供可確認美洛培南及西胺培南此兩藥品成品的控制方法係符合美國藥典規範之相關證明文件予原告;

(三)被告應取得並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被告製作美洛培南及西胺培南此兩藥品成品之工廠所核發並經公證之GMP 證書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7380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民事部分撤回暨陳報狀變更聲明,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0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9 月21日曾就Meropenem 與Imipenem withCilastatian (下合稱系爭藥品)簽訂「合作與供應契約」(下稱原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提供法規支援及取得歐洲藥證等事務,被告則負責系爭藥品之研發、提供原告申請藥證所需文件,並製造成品供原告販售。

嗣後兩造於101 年10月在馬德里舉辦之CPhi國際展覽中(下稱馬德里會議)討論擴大雙方合作事宜,並合意由原告將系爭藥品販售推廣至歐洲以外的國家及負責當地申請藥證等,是原告先於102 年3 月26日寄發包含巴西、祕魯等國家之清單予被告,提出與原告合作夥伴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LIMITED (下稱TEVA公司)確認,被告於同年月27日回覆郵件中,亦請原告確認觀國家之優先順序,於同年4 月18日兩造及TEVA公司即針對系爭藥品,欲於哪些歐洲以外之國家進行販售等召開三方會議,並於該會議中合意包含秘魯、巴西等11個國家共同合作,成立口頭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曾向原告寄發授權金之請款單,亦就秘魯申請藥證所需文件之公證費用向原告請款,足證兩造對合約所涉之地域、授權金拆帳比例等情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

詎料被告竟於104 年2 月起不再履行依三方會議結論所負擔之文件提供義務,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惟已遲誤了相當期間,是撤回先位部分,並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不履行系爭契約導致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380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提供於秘魯申請藥證所需之相關文件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依何等依據須提供前開文件及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要件如何合致等,均未具體詳實說明及主張。

又被告縱曾開立授權金與公證費用之發票向原告請款,該費用均僅為兩造洽談原合作契約擴張前準備行為所生之費用,兩造間若真就原合作契約有所擴張,應以書面為之,殊無可能如原告所稱僅以未有會議紀錄之會面作為擴張之依據,是被告並無義務提供於秘魯申請藥證所需之相關文件,原告亦無權利得請求被告提供前開文件,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第一銀行頭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 年9 月21日有成立原合作契約,並約定於原合作契約的附件五歐洲地區,被告應提供美洛培南及西胺培南兩種藥品申請書及規格書、主成分、個別成份等安定資料表,並約定原告將從授權金中分配60% ,被告分配40% 作為拆帳的依據。

2.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展平,於102 年4 月18日在三方會議中曾口頭討論是否擴大原合作契約之合作區域。

3.原契約9.4.2 條約定,兩造就原合作契約若有爭議時,先以仲裁方式處理,若仲裁無法成立時,再訴由法院處理。

4.被告於103 年更換法定代理人徐展平為漢友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二)爭執事項:1.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2.若有成立,其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契約?1.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應就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進行三方會議,於102 年4 月14日先以電子郵件暨其附件,除約定系爭藥品合作區域外,並約定了藥證聲請文件授權費用等內容,並有後續之電子郵件、申請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39-155 頁)作為兩造就會議內容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依據,惟被告抗辯內容是針對TEVA,且僅在協商當中,並未達成確定共識云云。

然就兩造之電子郵件觀之,兩造曾於三方會議前密集討論系爭藥品之證明書類型、欲授權之國家等(見本院卷二第90-96 頁),而被告於同年5月24日取得系爭藥品藥劑製品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7-100頁),並向原告依序寄發第一、二期授權金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05-106 、121-126 頁),亦就祕魯申請藥證所需文件之公證費用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上開被告所出具之請款單,載有「Invoice 」、「Commercial Invoice」等字樣,可證該等單據確為被告向原告請領款項之憑證,且原告並已依照被告所開立之請款單實際付款。

從而,兩造既已對合約所涉之地域、授權金拆帳比例等情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皆逕行援用原合作契約,則系爭契約顯已成立生效,再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予被告之多項藥品申請資料均屬藥品查登之重要文件,若非兩造已有合約約定進行藥品開發及商品化之合作,被告斷無可能將如此重要之文件提供予原告以進行藥品查登,足徵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存在甚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有原合作契約原合作契約第9.4.2 條仲裁條款之適用,惟原告主張因藥品研發及藥證申請程序相當繁瑣,且通常耗費成本甚鉅,是雙方如針對同一藥品「首次」合作時,皆會花費諸多時間以交涉、磋商契約之內容,此不僅是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得以明確,亦是為使往後合作能更加迅速,避免日後就相同藥品重複協商之曠日費時並錯失市場先機,故兩造就系爭藥品之合作亦循上開模式,先詳細討論兩造之權利義務後,於101 年9 月21日完成原合作契約之簽署,嗣兩造於巴西、秘魯、南非等國亦欲進行系爭藥品之合作時,為避免重新協議談判之繁冗,故援用兩造首次合作所簽訂原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並另行約定系爭藥品之產品價格、合作地域範圍、授權金及預測銷售額,逕於102 年4 月18日三方會議中以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俾利兩造得以盡速取得系爭藥品於其他地區之藥證,與交易常態並無不合,是兩造於口頭成立系爭契約時,僅就契約實質權利義務進行討論,從未論及爭端解決機制,顯無任何仲裁協議之合意,況系爭契約係以口頭成立,更與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的要式規定不符(仲裁法第4條參照)。

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為口頭成立之系爭契約而非原契約,則本件自無原合作契約第9.4.2 條仲裁條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4.被告又辯稱分期授權金僅為申請藥品公證所需之文件費用,為議定正式合約前之準備行為所生云云,然查,於生技產業中,因各國當地申請藥證至藥品可依法上市販售之過程繁冗,且是否能取得藥證乃至於上市銷售之不確定性甚高,故協議共同開發時,不會約定在「簽約」或「上市銷售後」始一次給付全部款項,而會在兩個時間點中間,區分不同事件並分期給付里程碑金,否則勢必會對一方當事人不公。

此由系爭契約的里程碑金給付期程分別為「原告與客戶完成簽約」(見本院卷二第121-126 頁)、「於巴西遞送藥物申請文件」、「藥物申請文件取得第一個國家批准」、「巴西取得藥證」、「在第一個國家開始銷售」、「產品在巴西開始銷售」等階段即明,益證兩造之系爭契約確實存在,否則原告何以支付授權金,則被告上開辯詞,並無理由。

(二)若有成立,其原告所受損害為何?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合作契約第8.3.1 條規定,若任一方違反本合約所生之合約義務,違約方應有義務完整賠償未違約之一方所受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又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既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資料,使被告得據此製作系爭藥品之藥品查登,並在各國尋找合作夥伴以申請藥證,惟被告嗣後不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⑴可得預期之藥品授權金共16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從原告所寄出之電子郵件許可費用中(見本院卷二第93-96 頁),可知悉系爭藥品能分別向TEVA公司請求給付185,000 元之授權金,另授權金目的在於取得藥證,惟授權金僅於原告完成部分階段之行為即需給付,無法將之割裂成各個國家。

又原告已取得TEVA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期、第二期授權金各35,000元、2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且原告已將授權金之40% 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5-106 、121-126 頁),則原告仍有165,000 元之利益尚未取得【計算式:(185,000 ×2 -35,000×2 -25,000)×60% =165,000 元】。

被告雖辯稱此僅文件授權費用,並非代表兩造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查,藥品對於人體健康影響甚鉅,故各國均將藥品列為管制項目,須由各國藥證機關審查申請人提出之藥品申請文件(dossier )後,始能核發「藥證」(或稱「藥品上市許可證」,Marketing Authorization ),此觀原合作契約定義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藥證:係指政府法規機關於地域內,基於藥品申請文件所核發之藥品上市許可證,用以銷售產品(原文:"Marketing Authorisat--ions" : Means the marketing authorisations grantedby Regulatory Authorities in the Territoryto marketthe Products based on the Registration Dossier .)」),再者,由103 年7 月18日被告對於秘魯申請藥證所需文件之公證費用,向原告請款之請款單中(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可證明若該筆款項確為「文件公證」所生費用,被告自會直接於發票上記載「公證費(Notarization Fee)」。

惟以第一、二期授權金為例,請款之事由已分別明載為「原告與客戶完成簽約」及「完成於巴西遞件申請(uponsubmission of the dossier to the local authoritiesin Brazil )」(見本院卷二第105 -106、121-126 頁),足證與被告辯稱之「文件費用」不同,是原告主張受有權利金165,000 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⑵可得預期之藥品佣金2,573,00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從原合作契約第5.5.1 、5.5.2 條中可知原告從銷售金額中可獲取5%佣金,系爭契約就其主要權利義務既援用原契約,則依TEVA公司銷售額預測資料,系爭藥品5 年內分別可獲得24,983,707元及26,476,449元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所提出之預測銷售資料,繫於交易市場供需、原料漲跌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原告是否能如TEVA公司之銷售預測,而分別可獲得24,983,707元、26,476,449元,尚不具客觀確定性,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即將來可期待藥品佣金之損害,主張所失利益為2,573,007.80元,並不可採。

⑶所耗費之時間成本損害共352,640 元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半途毀諾,拒絕履行其義務致原告付出徒勞無本,經原告計算其每小時200 元之人力費率(見本院卷二第177-208 頁),系爭藥品分別花費之時間成本為226,980 、125,660 美金,合計為352,640 元,並有ACIC Fine Chemicals Inc . 已篩選整理出原告員工為系爭藥品所付出之工作時間,並依工作內容篩選排除非為系爭契約之部分,計算出美洛培南之工作時間總計為1,134.9 小時、西胺培南之工作時間總計為628.3 小時。

而上情均經加拿大會計師BDO Canada LLP仔細查閱確認ACIC Fine Chemicals Inc . 之記錄系統運作、原告員工就該系統之操作、經系統記錄後之資訊得正確顯示在報告上後,查核確認系爭藥品之總工作時間,並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以證明其正確性,被告雖辯稱上開資料僅作為ACICFine Chemicals Inc .管理使用,其並非正確云云,然前開報告中既載明:「本報告僅供ACIC Fine Chemicals Inc .之管理層評估於『Time Tiger』此一時數記錄系統中之數據,而得出美洛培南及西胺培南專案於101 年8 月1 日至105年11月1 日此段期間內所生之勞工總時數之用,並不得且不應由其他第三人基於其他目的為使用(原文:Thisreportis for use solely by the management of ACICFineChemicals Inc . in assessing the data withinthe timereporting system ,"Time Tiger" ,that will be used bymanagement to aggregate totallabour hours incurredfor the Meropenem and Imipenem-Cilastatin projectsduring the period August 1,2012 to November 1,0000and is not intended to be and should not be used byany other party for any other purpose )」(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背面),顯非如被告所稱僅限於原告母公司內部使用云云,況原告母公司於篩選整理出原告員工為系爭藥品所付出之工作時間時,實已依工作內容篩選排除非為系爭契約之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首段),並明顯分為「EU」、「TEVA」兩區塊,前者即係上述遭排除之部分,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為後者,即係與TEVA公司相關,因系爭契約所付出之時間成本,並已排除與原契約相關之歐洲地區工作時數。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時數計算依據…混雜與本件顯然毫無關聯之『於歐盟國家所進行的工作時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所耗費之時間成本損害共352,640 元部分,核屬有據。

⑷所損害之商譽1,0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毀約致原告本得預期之利益放諸流水,更造成原告被迫違反與TEVA公司之約定,而影響其商譽云云,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既為法人,揆諸前揭判例見解,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

則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亦屬無據,而不得准許。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17,640 元【計算式:165,000 元+352,640 元=517,640 元】。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7,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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