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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雲
林亦銘
林錦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38,627 元【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405元面積1,034.57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權利部分1/12=3,138,6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裁判費48,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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