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重訴,48,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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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乾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嵩
原 告 林昇衡
被 告 林文賢
林順和
林煥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林乾銘、林昇衡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以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耕地,有轉租他人及設置建物、車庫等情形,認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請求收回耕地,兩造產生租佃爭議,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苗栗縣政府作成仍由被告繼續承租之調處決議,原告不同意,因而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請本院審理,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函附卷可稽。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租佃爭議,既係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應免收裁判費用。

本件原告所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 67231 元,核係溢繳,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返還。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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