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 ㈡、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9年11月1日、10
-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係過第三人以農業機械代為耕作,並未轉租予李月明。
- ㈡、系爭336地號上之建物於系爭租約登記之初即已興建並留存
- ㈢、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出租人為之,本件僅原告2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 ㈠、本院卷第42至46頁之○○段0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相片係屬
- ㈡、本院卷第43頁上方相片之房屋臨車庫較近一側係於38年6月
- ㈢、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稻田。
- ㈣、如附圖336地號土地標示現況除A(為灰色瓦片屋頂磚造及
- ㈤、如附圖標示A、B、D之地上物為被告3人共有,並無其他
- ㈥、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照片所示土地為系爭336地號土地上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系爭336地號耕地為林乾銘、林昇衡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 ㈡、關於被告是否自任耕作?
-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請提示本院卷第113、
- ②、「(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你在上面做什麼?)灑農
-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請提示本院卷第117頁,
- ④、「(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為何他們會到這邊?是何
- ⑤、「(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3、114頁,那天割稻
- ⑥、「(原告林昇衡:那天割稻機的駕駛是否為劉坤明?)我不
- ⑦、「(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5頁,開貨車的人是否
- ⑧、「(原告林昇衡:劉聰明及劉昆明是不是你約他們到336、
- ⑨、「(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111、112頁,你所謂的繳
- ⑩、「(原告林昇衡:本院卷111頁上面有寫你的帳戶,是不是
- ⑪、「(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28頁航照圖,334地號
- ⑫、「(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6、117頁,田埂上布
- ⑬、「(原告林昇衡:第116、117頁上種植芋頭的人是否是你
- ⑭、「(原告林昇衡:你在從事收割,還有芋頭種植,整地鬆土
- ⑮、「(原告林昇衡:你幫被告林文賢做事多久?)就這二、三
- ⑯、「(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你每次來打工,被告林文
- ⑰、「(法官:你從哪個帳戶?在哪一天領多少錢給被告林文賢
- ⑱、「(原告林昇衡:334、336、338地號土地是否有關的農
- ㈢、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效果: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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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乾銘
訴訟代理人 林文嵩
原 告 林昇衡
被 告 林文賢
林順和
林煥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 年7 月24日苗數值字第0349號收件,並於同年8 月24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 、B 、D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3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林乾銘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3 人所承租之公館鄉齊佳段第334 、336 、338 地號土地應終止三七五租約,原告收回土地。」
其後於104 年10月5 日審判中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承租系爭耕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任耕作,卻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轉租訴外人李月明,由其雇用劉坤明開割稻機收割系爭耕地稻子、再由劉聰明開貨車分2 次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農會倉庫秤重後入庫,並開立以李月明所申請之西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秤量單。
李月明並於104 年1 月8 日種植芋苗於系爭336 、338 地號土地上。
且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原僅有竹土造茅草之房屋,倒塌後未在原地改建,另於旁建磚造之房屋並舖設水泥道路,架設車庫1 間、居住者僅3 人,足認被告未積極利用土地,亦未將該地做耕作使用。
被告既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依其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㈡、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9年11月1 日、100 年10月19日、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1月14日、及102年5 月27日之航照圖,可以辨識系爭334 地號土地呈多年廢耕狀態,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終止租約並返還土地。
㈢、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7 月24日苗數值字第0349號收件,並於同年8 月24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A 、B 、D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336 地號及334 地號、338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過第三人以農業機械代為耕作,並未轉租予李月明。
㈡、系爭336 地號上之建物於系爭租約登記之初即已興建並留存至今,有租約登記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上所登記地址在卷可稽,且為原始出租人林德盛等3 人所同意。
又改建之設施乃為經營農業所不可分離之附屬設施,未逾越或改變原始承租人訂約時之使用範圍及狀態,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耕地委員會調處結論亦認為被告無違反三七五租約之情事。
㈢、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出租人為之,本件僅原告2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第42至46頁之○○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相片係屬真正。
㈡、本院卷第43頁上方相片之房屋臨車庫較近一側係於38年6 月21日時即已存在,臨車庫較遠一側係於58年之後所建(但被告主張之前係茅草屋,倒塌之後才重建混凝土房屋;
原告均主張該處原位置係屬稻田)。
㈢、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況為稻田。
㈣、如附圖336 地號土地標示現況除A (為灰色瓦片屋頂磚造及木造建物)、B (為屋頂塌陷之磚造建物)、C (為廣場上石塊所圍之泥土地)、D (為鐵皮及石棉瓦屋頂棚架)、E(為水泥路面及廣場)外之部分為稻田。
㈤、如附圖標示A 、B 、D 之地上物為被告3 人共有,並無其他共有人。
㈥、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照片所示土地為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的工作情形,照片上所示在土地上從事勞務之人為李月明及李月明所邀集而來之人。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336 地號耕地為林乾銘、林昇衡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334 、338 地號耕地則為原告林乾銘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前承租系爭耕地,與原告就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在系爭336 地號耕地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0頁至第93頁) 為證,並有苗栗縣政府檢附調處卷內之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336 地號土地上確有如附圖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64 頁) ,以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是否自任耕作?1、按「土地法第6條之準自耕,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為維持一家生活,僅以資本直接從事經營耕作,而實際係僱工耕作而言,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
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則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是土地法第6條準自耕,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有別。」
(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民事裁判意旨) 。
而內政部93年0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亦敘明:「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 一) 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是承租人將主體之耕地作業,雇工耕作者,即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
2、證人李月明於本件曾證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6頁) :
①、「(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請提示本院卷第113 、114 頁,照片上所示之人是否為你?) 很像是。」
。
②、「(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你在上面做什麼?) 灑農藥,還有被告林文賢有叫我幫他聯絡割稻機,不是我開割稻機,....」。
③、「(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請提示本院卷第117 頁,照片上的人你是否認識?) 整班的人都來種芋頭。」
。
④、「(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為何他們會到這邊?是何人叫來的?) 有些婦人家自己會來問說是否需要。」
。
⑤、「( 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3 、114 頁,那天割稻的時候是否是102 年12月26日?) 我記不得,我現在記不住這一些。」
。
⑥、「( 原告林昇衡:那天割稻機的駕駛是否為劉坤明?) 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我不是住這裡的人。」
。
⑦、「( 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5 頁,開貨車的人是否為劉聰明?割稻機到的時候劉聰明是否有到場?) 我認識劉聰明,照片不清晰,暗暗的,我沒有辦法看清楚。
很像沒有,我不記得了,他很像有在打田,打田是將田的泥土打鬆來才能插秧。」
。
⑧、「( 原告林昇衡:劉聰明及劉昆明是不是你約他們到336 、338 地號土地上,開割稻機再到公館鄉農會繳稻穀?) 是。
因為農忙期,我找不到被告林文賢,因為繳穀要用他的身分證號碼,就用我的名義去代繳穀租。」
。
⑨、「( 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111 、112 頁,你所謂的繳給農會的收據,是否就是這二張收據?) 應該是。」
。
⑩、「( 原告林昇衡:本院卷111 頁上面有寫你的帳戶,是不是繳稻穀的收入就轉到你的帳戶?) 是,然後我有用現金轉給被告林文賢,錢我也沒有領出來,就直接轉給被告林文賢,我另外領現金給被告林文賢。」
。
⑪、「( 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28 頁航照圖,334 地號土地上有二棵樹是否是你砍掉再種稻?) 是。」
、「( 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3 、116 、117 頁,第113 頁照片上的人是否就是你?) 是。」
。
⑫、「( 原告林昇衡:請提示本院卷第116 、117 頁,田埂上布袋裝的是否為芋頭苗,是否是在第113 頁的芋頭田拔芋頭苗?) 是。」
。
⑬、「( 原告林昇衡:第116 、117 頁上種植芋頭的人是否是你找來的?) 被告林文賢委託我叫人工來種植的。」
。
⑭、「( 原告林昇衡:你在從事收割,還有芋頭種植,整地鬆土的時候,被告林文賢、被告林順和、被告林煥章是不是有到場?) 中午、晚上的時候會來跟我們看及聯絡,有到現場看,他住在那裡。」
。
⑮、「( 原告林昇衡:你幫被告林文賢做事多久?) 就這二、三年我有幫他做事,之前就有幫他父親做事。
我現在年紀比較大,去外面做事不容易,所以這是打工的性質。」
。
⑯、「(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你每次來打工,被告林文賢工錢費用如何計算?) 他不苛刻我,也不會來看我每天做多久,一天八百元,我報幾天他就給我幾天,我也不會亂報,有時候他會貼我油錢。」
。
⑰、「( 法官:你從哪個帳戶?在哪一天領多少錢給被告林文賢當作租穀的錢?) 我在公館有帳戶。
我有時候會領四、五十萬元出來再給他,有時候從西湖或公館的帳戶領,我也搞不清楚是從哪個。」
。
⑱、「( 原告林昇衡:334 、336 、338 地號土地是否有關的農事都是你在處理?被告林文賢、被告林順和、被告林煥章有無自行處理?) 住在那裡的那二個人有時候會自己去做。」
3、依證人李月明以上證述意旨,並對照以上詢問所引用之相片及文件觀之,被告已委由李月明雇工在系爭耕地從事主要農事,如鬆土、種植、收成等事項,並由李月明將所收成之稻穀送交農會收購,收購款項並存入李月明帳戶,其金額達40萬元以上。
由此可見,李月明實質上已受僱被告從事系爭耕地農事作業之主體,甚至及於銷售作業及農業收入款之保管事項,並非僅單純為被告從事次要之農事部分項目、輔助項目作業,被告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自任耕作之效果: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民事裁判意旨) 。
被告既未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則系爭耕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自被告未自任耕作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無待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其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當然失效。
2、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耕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821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之規定,原告2 人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36 地號耕地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336 地號耕地返還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林乾銘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34 、338 地號耕地返還原告2 人及其他共有人,而原告林昇衡因非系爭334 、338 地號耕地,共有人自無就系爭334 、338 地號耕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利。
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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