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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温明誠
被 告 林慧真
陳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如被告林慧真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被告林慧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亮安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林慧真負擔。
如被告林慧真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對被告林慧真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亮安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4,589,971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⑵6,441,203 元,及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⑶206,042 元,及自104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以上均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亮安給付。」
嗣於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⑴4,589,971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⑵6,441,203 元,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⑶206,042 元,及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
以上均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亮安給付。」
此單純利息起算日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慧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真於103年6月19日邀另一被告陳亮安為保證人,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為11,714,896元,其中⑴借款本金4,770,000 元;
⑵借款本金6,730,000 ;
⑶借款本金214,896 元,及均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為123 年6 月19日,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9,目前核計為年息百分之1.95。
倘被告林慧真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均各加計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慧真自104 年6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1,237,21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被告陳亮安為被告林慧真之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對被告林慧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亮安則以:上開借款並非被告陳亮安所借,應該是被告林慧真之房屋貸款,其僅為一般保證人,被告陳亮安自去年起有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林慧真帳戶內,但原告仍表示欲將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房屋拍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慧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放款利率表、撥款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9頁),且為到場被告陳亮安所不爭執,另被告林慧真則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慧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237,2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
被告陳亮安為被告林慧真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林慧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至被告陳亮安前揭抗辯,並不足以使原告主張之債權消滅,亦不足以使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期變更,原告本得同時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息、違約金,並同時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被告陳亮安前揭抗辯,應不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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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一 │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9,971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20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二 │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1,203 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25日起│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清│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三 │被告林慧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042 元,及自民國104年6 月20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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