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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何宏建
被 告 陸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依此觀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 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 ,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稱強制規定。
又法條是否係規範私法關係,應就各該條文分別判斷,縱銀行法第132條就銀行違反該法或該法授權命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設有課處罰鍰之罰則,亦不影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至上訴人所指第134條與銀行法第47條之1 無涉)。
原告主張銀行法無溯及之明文,係立法者有意疏漏,不應溯及修正前成立之契約等語。
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時」,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依文義觀之,顯然泛指所有現金卡、信用卡之相關業務,包括修正前已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功能而現有債務尚未清償之業務在內,並未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始有適用,參以上開規定併含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社會問題之立法意旨,非僅規範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是上開年利率15 %之限制,自無僅限於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之必要。
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關於年利率15% 之限制,僅104 年9 月1 日後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始有適用,並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是本院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104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超過15% 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誤解,核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其僅受讓渣打銀行之債權,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即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且債務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上開規定係於債權讓與後始修正,原告自得依原契約請求等語。
惟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債權係因被告訴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生,而渣打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定金融機構,系爭債權即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且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受通知後所得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原告,不因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
況倘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將債權讓與他人,受讓人得依原消費借貸契約為請求,不受上開利率之限制,無異使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規避利率限制之強制規定,上開規定即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四,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決議解釋理由書參照)。
易言之,倘立法者於修法時未另定特別規定,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該項法規修正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人民既存之信賴利益。
準此,銀行法既未明文限制該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之範圍,應認於立法價值判斷上,增訂上開規定欲保障經濟弱勢債務人因利率過高致受嚴重盤剝之利益,顯然高於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受讓上開債權之受讓人預期對將來發生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債權可獲得超過15% 部分之利益。
從而,本院適用上開規定,駁回原告104 年9 月1 日後始發生超過15% 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適用,為無理由。
原告僅得向被告主張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上開判決原應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一併為裁判,惟該部分顯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原告雖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 日之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利息部分云云,惟核其真意,係就本件利息部分,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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