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勞訴,7,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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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原告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信鐘之邀請,擔任被告之副院長
  6. (二)再被告乃黃信鐘獨資經營,薪資計算攸關人事成本及事業
  7.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手術業務費及薪資
  8. 二、被告抗辯:
  9.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係指於執
  10. (二)又原告受聘當時,係從大醫院(為恭醫院)轉至小醫院,
  11.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12. 貳、反訴部分:
  13.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之服務期間自10
  14.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薪資計算方式協調未果,反訴被告遂
  15. 理由
  16. 壹、本訴部分:
  1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18.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爭執事項
  21. 三、爭點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係
  22.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23.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包含執照津
  24. (三)原告雖以其先前任職於為恭醫院之薪資遠逾30萬元,及位
  25. (四)另關於原告之門診費數額部分,被告辯稱:兩造面議薪資
  26.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
  27. 四、爭點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手術業務費之計算標
  28.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手術業務費之計算標準為何
  29.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至12月之手術業務費1,144
  30. 五、爭點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薪資133,268元及
  31. (一)104年11月薪資:
  32. (二)104年12月薪資:
  3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爭點⑵104年
  34. 貳、反訴部分:
  35.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36.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37. (一)不爭執事項
  38. (二)爭執事項
  39. 三、爭點:反訴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
  40. (一)經查,證人蘇素蓮到庭具結證稱:院長(104年)11月時
  41. (二)再醫師轉換服務醫療院所、變更執業所在縣市須提出醫師
  42.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單方解約離職,鄒
  43. (三)末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若提前終止本合
  44.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45.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承翰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慈祐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達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應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信鐘之邀請,擔任被告之副院長暨骨科主治醫師,兩造訂有醫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依系爭合約第3條「㈠薪資計算:1.每月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執照津貼5 萬元);

2.手術業務為健保手術費支付標準之50%;

3.門診每診人次超過35人次以上,每人次另給予100 元抽成獎金;

4.復健科每月復健人次若達4,000 人次,另發予5 萬元績效獎金」(卷一第23、24頁),顯見其每月薪資為底薪30萬元,另加計健保署給付之手術業務費50%、門診抽成獎金與復健績效獎金等項。

原告自104 年4 月至10月皆受領逾30萬元之薪資,有上開期間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50 至151 頁),詎被告發放11月薪資時,僅給付166,526 元,並告以:保障薪資非指底薪,手術業務費不含一般材料費,且門診費用每診為4,000 元,故104 年4 月至10月共溢給1,040,834 元,需分7 期扣還等語。

惟醫師係高收入職業,且原告位居副院長之職,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原告負有門診、急診、住院查房、提供材料廠商及支援醫師資訊、管理復健科等權責,兩造始合意以門診費用25萬元及執照津貼5 萬元共30萬元作為底薪,以符合原告前於為恭醫院及現有副院長、主治醫師職位應有之薪資水準。

又系爭合約第3條並未載明門診費用每診為4,000 元,且門診以上午、下午、夜間為單位,倘時薪僅1,000 元,顯然過低;

另手術業務費本以健保署給付被告之醫療費用50%計算,不應扣除一般材料費。

(二)再被告乃黃信鐘獨資經營,薪資計算攸關人事成本及事業盈虧,原告身居要職,被告應慎重核算原告之薪資而不致出錯,其片面更改薪資計算方式,顯然違約。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104 年4 月至12月短少之手術業務費1,144,648 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手術業務為健保手術費支付標準之50%。

參以健保署105 年8 月8 日及11月9 日函送之手術費用明細,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2月於醫院進行之手術,被告因而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點合計4,384,347 點,1 點支付1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手術業務費1,048,066 元(卷一第150 、151 頁),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手術業務費1,144,648 元【計算式:(4,384,347 點×1 ×1/2 )-1,048,066 元=1,144,648 元】。

⑵104 年11月薪資133,268 元:原告11月薪資為門診費用25萬元、執照津貼5 萬元、門診抽成獎金20,100元、手術業務費50%(已於前⑴計算,不再列計),扣除代扣繳費用16,776元、勞保834 元、健保2,696 元,及已付薪資166,526 元後,被告應再給付133,268 元【計算式:250,000 +50,000+20,100-16,776-834 -2,696 -166,526 =133,268 】。

⑶104 年12月薪資317,200 元:原告12月薪資為門診費用25萬元、執照津貼5 萬元、門診抽成獎金17,200元(卷一第179 頁)、手術業務費50%(同前所述,不再列計),被告均未給付,故應給付薪資317,200 元【計算式:250,000 +50,000+17,200=317,200 】。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少之手術業務費及薪資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二第19頁)。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係指於執照津貼5 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而非指底薪。

第2款之手術業務費,依健保署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第一款規定,各特約醫院實施手術可申報「手術費」及「手術一般材料費」,然手術耗材由被告提供,原告僅提供其專業技術,故系爭合約之「健保手術費」自不包含「手術一般材料費」,原告僅能請求手術費之50%。

另兩造面議薪資時,被告已明確告知門診人次未逾35人次時,門診費用為4,000 元,倘依原告主張門診費用為25萬元,則其每診費用高達萬餘元,遠逾其他醫師每診約3,000 元至5,000 元之標準,自非合理。

而原告薪資計算錯誤,係因會計蘇素蓮作業疏失所致,原告為其接手辦理醫師薪資業務後之唯一醫師,其他醫師薪資則均已由前手設妥計算模式,故方發生蘇素蓮解讀系爭合約錯誤之情。

經院長(指法定代理人黃信鐘,下同)依慣例半年檢視院內醫師、員工薪資時,赫然發現原告所領薪資過多,才要求蘇素蓮檢討、比較其他醫師薪資後重新核算,並無違常。

故原告主張之計薪方式,顯非兩造約定之意思,應有誤解。

(二)又原告受聘當時,係從大醫院(為恭醫院)轉至小醫院,故原告要求被告讓其掛名副院長,使其經歷有步步高昇之表象,院長始同意讓其掛名,但並未賦予任何行政權責,舉凡被告內部文件、醫院政策與推廣等計畫及簽呈等等,均未見有副院長之簽核,足證其工作內容僅限於主治骨科業務爾,豈有受領高薪之理。

被告已參酌各地區醫療院所、主治醫師級別、經驗、市場行情及其掛名副院長等因素,訂定每月保障薪資30萬元,實為已足等語。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反訴被告之服務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第4條第4款並約定如反訴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應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

詎反訴被告未經同意即提前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至李綜合醫院看診,甚且更早即與之洽談跳槽事宜,並早於離職日之同年12月23日已簽訂醫師合約,有反訴被告之李綜合醫院名片、看診表及臉書貼文等件可證(卷一第278 至279 頁)。

又反訴被告在離職前從未與反訴原告洽談離職事宜,反訴原告之院長僅於同年12月28日在辦公桌上看到反訴被告私下放置、帶有警告恐嚇意味之信函,表示伊將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下爭系爭辭職信,卷一第276 頁)。

足見反訴被告並未獲得反訴原告之同意即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且於決定離職後方告知反訴原告。

是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

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就薪資計算方式協調未果,反訴被告遂要求離職,經反訴原告同意並發給離職證明書,反訴被告方得向苗栗縣醫師公會提出轉換醫療服務院所、變更執業所在地之申請,而轉至李綜合醫院任職,可知兩造係合意於104年12月31日終止合約。

縱認反訴被告未得同意而離職,乃因反訴原告有給付薪資短少之重大違約事由在先,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旨趣,反訴被告自得提前終止合約,且無庸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56,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 頁);

嗣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116 元(卷一第280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兩造於104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卷一第23、24頁)。

惟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

⑵被告之醫師實施手術後,被告得依「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向健保署申報手術費及材料費。

而被告係將手術費及材料費合併後申報,故本院向健保署函調被告之手術費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手術費點」係手術費及材料費之點數總和。

⑶原告提出原證6 之手術明細表(卷一第29至47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 (卷一第197 至207 頁)相同,其上「單價」欄項下數字即為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不含材料費)。

(二)爭執事項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係指底薪30萬,或於執照津貼5 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手術業務費之計算標準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至12月之手術業務費1,144,648 元,是否有理?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薪資133,268 元及同年12月薪資317,200 元,是否有理?

三、爭點⑴: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係指底薪30萬,或於執照津貼5 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元?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係約定「每月保障薪資30萬元(含執照津貼5萬元)」(卷一第23頁),並非記載「保障底薪」或類似之字句,即應認定兩造之真意為約定薪資30萬元,不得另解為「底薪」30萬元。

且固定薪資制與底薪制二者迥異,兩造如欲採底薪制作為給付薪資之方式,衡情理當記明「底薪」或相類文字,以突顯其性質,故從系爭條款之文義,已無從認定該「保障薪資」之性質為底薪。

又證人即被告會計蘇素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4月中下旬開始處理原告之薪資業務,醫師薪水部分由會計負責,被告所有醫師之薪資均由伊負責,約有10位,其他醫師沒有保障底薪等語(卷第184 、188 、189 頁);

可知被告所聘醫師之給薪方式,均未採「底薪」制至明,是被告就醫師薪資業務之實際運作情形亦與系爭條款之文義相符。

復觀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與李綜合醫院簽訂之合約書(卷一第330 頁),合約第16條薪資雙方約明「底薪」8 萬元、前3 個月「保障」30萬元/ 月……等語,益證「底薪」與「保障薪資」二者確係不同,否則何需分項約定?而原告為簽約之當事人,自難諉稱不知上情,故其仍強指本件之「保障薪資」30萬元為底薪3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之薪資內容包含執照津貼、手術業務費、門診獎金及復健績效獎金。

另觀之被告製作之原告薪資明細表,收入項目包含「門診」(卷第150 、151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薪資內容除系爭合約第3條所列上開各項外,亦包含門診費。

而被告辯稱:兩造面議薪資時,被告已明確告知原告每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用為4,000 元,因會計作業錯誤,致原告之薪資計算有誤等語。

經查,證人蘇素蓮具結證述:「(問:之前你如何理解原告簽的合約來計算薪水?)院長每季或半年會針對醫師薪資做調整,院長問伊原告的薪水怎麼算,因第3條㈠薪資計算共有4 項,伊把4 項金額加起來,院長說第1項不是底薪,所謂保障月薪是不可以讓原告的薪水低於30萬,不是從30萬開始往上加。

後來從其他醫師算起來,原告門診費用(30萬扣掉執照5 萬),平均每診要上萬元,但其他醫師的門診費大概是3 千到5千不等,那時才理解到我誤解把每月保障薪資30萬當成門診費用」等語(卷一第185 頁),復證稱:原證十(即卷第150 、151 頁)薪資明細表是伊做的,因為伊誤把合約的第3條㈠的30萬減掉5 萬當成是門診費,原告每月門診次數大概是22、23診次,25萬除以22診,平均每診要1 萬多等語(卷一第187 、191 頁)。

承前(一)所述,證人負責被告所聘僱全部醫師之薪資業務,對於每位醫師之薪資是否有底薪、項目、計算方式當知之甚詳,參以其上開證述,可知其他醫師之門診費每診為3 千到5 千元之間,然原告之門診費每診卻高達11364 元【250000÷22=1136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他人之2 至3.7 倍之多,顯異於被告內部醫師群體之薪資分布,應屬有誤。

又原告係於104 年4 月1 日到職,證人蘇素蓮自陳其於同月中下旬始接手原告之薪資業務,其他醫師是伊依照前手會計設定好的計算模式處理乙節(卷一第189 頁),故其因新接業務而誤解系爭薪資條款致誤算原告薪資,亦屬可能。

再者,證人蘇素蓮雖為被告之現職員工,惟其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證詞之可靠性,其對於誤解薪資條款而誤算原告薪資,嗣後遭院長黃信鐘糾正之過程,陳述均屬自然、流暢,並舉其他醫師受領門診費之實例為憑,亦無因壓力而含糊、吞吐等情事,堪認其證述真實客觀,而無偏頗被告之情。

故綜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文義、實際辦理醫師薪資業務之證人蘇素蓮證詞及前(一)所述等節,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並非指底薪30萬元,及證人蘇素蓮誤算原告薪資等情為真。

(三)原告雖以其先前任職於為恭醫院之薪資遠逾30萬元,及位居副院長要職為由,主張底薪30萬元方符合其身份及職務內容,並提出為恭醫院之薪資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08 至116 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是掛名副院長,並無實質權責等語。

按醫師薪資之多寡,與任職機構之性質、等級與規模,及醫師本身之專業領域、年資、業務內容、工時、病患需求等因素密切相關,自不可未加區分一概而論,或逕引他院(為恭醫院)授薪情形相提並論。

復觀之被告提出之院內會辦單(卷一第301 、305 、310 、315 頁),均無所謂「副院長」即原告之簽署紀錄,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院長分工管理被告院內之行政業務或重大決策,或掌管人事、考核等要職之情事,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僅係掛名副院長,並無實權乙節為真。

原告雖引系爭合約第2條第3 、4 項約定,主張其負有提供骨科手術材料之廠商或麻醉科支援醫師相關資訊,及管理復健科業務,帶領物理治療師及職能治療師團共同執行醫療業務,確實負有行政權責,不僅看診而已云云;

然上開業務本屬骨科主治醫師直接或相關之業務,均非管理階層之事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為具有行政權責之副院長。

準此,原告既非實質擔任副院長職務,其薪資自應與同院其他醫師標準一致,而無所謂「給予底薪以保障要職」之必要至明。

(四)另關於原告之門診費數額部分,被告辯稱:兩造面議薪資時,已明確告知每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為4,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蘇素蓮已證述其他醫師之門診費每診為3 千到5 千元之間,如前(二)所述。

本院參酌原告另簽訂之李綜合醫院合約六、3.「門診每人次120 元」(第330 頁)、被告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與慈祐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第六條「支援門診業務每診以5000元計算」(卷第250 ),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第36人次起,依每人次另給100 元獎金」等項,若以35人次計算,李綜合醫院給予之門診費為4200元,被告則為4000元,上開合作契約係不分人次均為5000元,是被告給予之門診費與李綜合醫院接近,但若低於34人次時,則以被告之給付較優,蓋不論人次均給付4000元(李綜合醫院:33×120 =3960,少於4000)。

故綜合上情,互核比較,堪認被告所稱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為4,000 元之給薪條件,並無低於原告新任職醫院之標準、或有低估原告能力之情事,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陳,本院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保障薪資30萬元,係指於執照津貼5 萬元、手術業務費、門診費及人次獎金、復健績效獎金總額不足30萬元時,被告應補足30萬之薪資予原告,方符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

是被告抗辯上開條款非指原告底薪30萬元,即堪憑採。

四、爭點⑵: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手術業務費之計算標準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至12月之手術業務費1,144,648 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向被告請求其104 年4 月至12月間於被告醫院進行之手術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之50%,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48,066 元後,尚得請求1,144,648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因醫師實施手術而得向健保署申報手術費及一般材料費,其係將二者合併申報,但上開約定所載之「手術業務費」僅指健保給付之手術費,不含一般材料費,故原告僅得請求依被證四手術明細表「單價」欄所示之手術費總和50%,並提出被證四手術明細表為證(卷一第197 至207 頁)等語。

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手術業務費之計算標準為何?原告提出原證6 之手術明細表(卷一第29至47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4 (卷一第197 至207 頁)相同,其上「單價」欄項下數字即為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不含材料費)之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⑶所示。

再證人蘇素蓮已到庭具結證稱:醫院係由莊素珍負責辦理向健保局申請費用,伊依據莊素珍提供的手術明細表即原證六計算原告薪資中的手術費(計算式載於備註說明)。

手術明細表上之「單價」即為健保局單價。

例4 月薪資收入項目之手術63861 ,即是健保局單價127,722 乘以50%得出63,861等語甚詳(卷一第188 頁)。

準此可知,被告計算受僱醫師之手術業務費,係以其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乘以50%為準,並不包含材料費在內。

且證人負責辦理被告所聘全部醫師之薪資業務,依其所證述,全院醫師均採同一計算標準,自無獨厚原告之理。

況且,健保署給付特約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之目的,係為支付被保險人於特約醫療院所接受醫療服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手術費即為支付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技術,而材料費則係支付特約醫院所提供之手術耗材,後者材料費部分自與醫師即原告提供之專業服務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手術業務費應包含健保署支付之材料費在內,自非有據。

從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手術業務費,應以被告所辯係向健保署申報之點數扣除材料費後,所餘之手術費之50%乙節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4 月至12月之手術業務費1,144,648 元,是否有理?⑴特約醫院實施手術,可申報「手術費」及「手術一般材料費(下簡稱材料費)」;

各項「手術費」以各節所定點數計算之;

各項手術所需之「材料費」得依本節所定點數及表列加計比率計算,健保署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卷一第177 頁)。

本院依職權向健保署調取原告104 年4 月至12月於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所申報之手術明細表(健保署以105 年8 月8 日函檢附光碟片,卷一第127 頁,本院列印後另編成卷)。

而被告係將手術費及材料費合併後申報,故本院向健保署函調之上開手術費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手術費點」係手術費及材料費之點數總和乙節,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⑵所示。

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手術業務費僅為被告向健保署申報手術費之50%,不含材料費,已如前(一)所述,準此,健保署提供之手術費明細表所載之「手術費點」,尚應扣除材料費點數,所餘之手術費點數始能做為計算原告手術業務費之基準。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不爭執事項⑶所示之手術明細表(即原證 6、被證4 )並非其任職期間即104 年4 月至12月之完整手術明細,健保署提供之手術明細表次數遠比上開明細表多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證4 之手術明細表即是其向健保署申報之資料,並無不同等語。

惟查,原告僅泛稱二者明細表不同,卻迄未具體列舉被證4 手術明細表有如何不足之處,且亦未就健保署提供之手術明細表詳加核算供本院審斷(卷二第21頁),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被證4 手術明細表為其向健保署申報時所提供之手術明細,即為原告任職期間即104 年4月至12月所進行全部手術之明細乙節,堪以憑採。

⑶又被證四之手術明細表「單價欄」所載數額為被告向健保署申報之手術費(不含材料費)乙節,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⑶所示,則被告因原告於104 年4 月至12月進行手術而申報之手術費點各為147,499 、285,269 、248,729 、436,843 、244,609 、435,487 、327,120 、386,846 、205,896 (卷一第197 至207 頁)。

再本件骨科手術屬住診費用,保障項目包含手術費,其醫療核定點數以1 點1 元乙節,業經健保署函覆在卷(卷一第257 、258 頁),則原告自104 年4 月至12月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健保手術費支付標準50%之手術業務費,即各為73,750元、142,635 元、124,365 元、218,422 元、122,305 元、217,744 元、163,560 元、193,423 元、102,948 元【計算式:147,499 ×50%=73,750,餘依此法計算】,共計1,359,12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手術業務費1,048,066 元,原告尚得請求311,059 元【計算式:1,359,125 -1,048,066 =311,059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 年4 月至12月短付之手術業務費311,059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爭點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薪資133,268 元及同年12月薪資317,200 元,是否有理?

(一)104 年11月薪資: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保障薪資30萬元,係指各給付項目未達30萬元時,補足至30萬元,非指底薪,且門診人次未逾35人時,門診費為4,000 元等節,已詳如爭點⑴所述。

據此計算,原告104 年11月之薪資應為:執照津貼5 萬元,門診費用84,000元(計算式:門診數21×4,000 元/ 診=84,000元)、門診抽成獎金20,100元(卷一第27頁),手術業務費193,423 元,如爭點⑵所述,共計347,523 元,已逾保障薪資30萬元。

然手術業務費均已於爭點⑵計給,應予剔除,是被告應給付該月薪資154,100 元(計算式:50,000+84,000+20,100=154,100 ),但應再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代扣繳費用16,776元、勞保費834元、健保費2,696 元,及已給付薪資166,526 元,則被告已無積欠薪資【計算式:154,100 -16,776-834 -2,696 -166,526< 0】,故原告請求再給付11月薪資133,268元,自無理由。

(二)104 年12月薪資:原告104 年12月薪資應為:執照津貼5 萬元,門診費用88,000元【計算式:門診數22×4,000 元/ 診=88,000元】、門診抽成獎金17,200元(卷一第179 頁),手術業務費102,948 元,如爭點⑵所述,共計258,148 元;

是該月薪資不足30萬元,被告應補足至30萬元。

然手術業務費102,948 元已計給應予剔除,並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保費834元、健保費2,696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薪資189,522 元【計算式:300,000 -102,948 -834 -2,696 =193,522】,故原告得請求12月薪資193,522 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爭點⑵104 年4 月至12月短付之手術業務費311,059 元、爭點⑶104 年12月之薪資193,522 元,共計504,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19日(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另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即片面終止合約並至其他醫院看診,違反兩造簽訂之醫師合約書第4條約定為由,依同條第4款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卷一第123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間製作如卷一所附276 頁所示之打字信函,表示:黃信鐘夫婦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片面更改其薪資計算方式,系爭合約已失效力,其可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等情(即系爭辭職信),並於同月某日將該函置於反訴原告負責人之辦公桌上。

⑵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與李綜合醫院簽訂醫師合約書,約定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該院之骨科專任專科醫師(卷一第330頁)。

⑶反訴原告提出之證七離職申請書、證八門診表、證九臉書貼文等件(卷一第277 至279 )之形式均為真正。

(二)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三、爭點: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之規定?

(一)經查,證人蘇素蓮到庭具結證稱:院長(104 年)11月時發現反訴被告之薪資計算錯誤,伊乃於發11月薪資前即12月初告知反訴被告因伊誤解系爭合約致計算方式有誤,須重新計算薪水,若反訴被告有問題可找院長協調,反訴被告說會再找院長等語(卷一第188 頁),可知兩造於104年12月初即因薪資計算方式之認知不同而生嫌隙。

嗣後,反訴被告於同年12月間放置系爭辭職信於反訴原告之院長辦公桌上,細譯該信內容,先指摘反訴原告片面更改計薪方式及扣薪,復指控反訴原告夫婦已涉犯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多樣罪行,將有訴訟之虞,且系爭合約已因反訴原告違約而失效,其將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等語(卷一第276 頁);

顯見兩造已因薪資計算爭議而失和,甚至不惜對簿公堂,是反訴被告於知悉薪資爭議無解後,積極另覓新職,而於同年12月23日與李綜合醫院簽訂醫師合約書,事屬當然,亦與常情無違。

(二)再醫師轉換服務醫療院所、變更執業所在縣市須提出醫師證書、離職證明書等向當地醫師公會辦理登記,有苗栗醫師公會網站說明在卷可佐(卷一第213 頁)。

而反訴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以Line請反訴原告之護理長鄒智欣準備好離職證明書、專科證書及醫師證書等文件予伊,鄒智欣接收指示後轉請人事人員(鐙惠)處理,其復於同年12月31日時Line鄒智欣,告以其職業執照業經註銷,當晚無法在反訴原告處看診,經鄒智欣回覆「院方表示按規定如無法看診即不勉強」等節,亦有反訴被告及鄒智欣之通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卷一第214 、216 、218 、219 頁)。

反訴原告亦自陳:鄒智欣收到反訴被告Line訊息後向院長求證,院長表示反訴被告離職未經其同意,但不想為難反訴被告,遂交代人事部門配合辦理等語(卷一第275 頁)。

可知反訴被告因離職而要求反訴原告交還專科證書及醫師證書,並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文件,反訴原告不僅未加攔阻,反交代人事部門配合辦理。

復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醫師公會調取反訴被告辦理退會申請、變更登記等資料(卷一第242 至246 頁),其中反訴原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為「空白」。

是徵諸上情,足認反訴原告縱因薪資爭議、反訴被告突然要求提前離職而有不滿、不平,致未事前同意其離職要求,但或因考量兩造關係已決裂、或恐反訴被告告發如系爭辭職信所舉之相關罪行,為免訟累而息事寧人等主觀因素及取捨利害關係後,最終仍未拒絕其離職要求,並指示下屬配合其辦理離職事宜,故仍應認反訴原告係同意反訴被告之提前離職。

是反訴被告主張兩造係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應屬非虛。

(二)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單方解約離職,鄒智欣收到反訴被告Line訊息後向院長求證,院長表示反訴被告離職未經其同意,故於離職申請書之辭職原因上批註「違約離職」云云,並提出反訴被告之離職申請書為憑(卷一第275 、277 頁)。

惟該離職申請書係反訴原告之內部文件,隨時可經有權限之人增補填寫,是反訴被告離職「當時」之真實原因為何已屬不明。

況倘反訴被告確實違約離職,反訴原告為何不於提供予醫師公會而具對外效力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故其提出屬內部文件之離職申請書,尚不足以做為判斷反訴被告有無違約離職之依據。

(三)末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約定「乙方若提前終止本合約,應付予甲方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違約金」,此目的或因考量反訴被告之職務難以取代,或需費時尋覓其他醫師接任,為免提前、臨時離職影響反訴原告內部之經營及病患權益,故而限制反訴被告不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然若係經反訴原告同意而提前離職,衡情應不在所限。

本院既認定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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