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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蕭睿良
被 告 伊培蘭莎黎戈(ESPERANZA I LI CO、又名HSIAO E
SPERANZA LIC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間結婚,被告於7、8 年前藉故返回菲律賓娘家,即攜帶兩造所生二子離家不歸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查: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之母到庭證述明確。
(二)被告於101 年11月6 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9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
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 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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