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承攬被告之「苗栗縣苗
- (一)第二標工程於103年3月27日竣工、103年9月12日驗收
- (二)第三標工程於103年3月19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完畢,被
- (三)第三標工程於104年4月17日竣工、104年10月14日驗
- (四)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增加工期
- 二、被告抗辯:被告財務困窘,已請求中央政府專案抒困,依兩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兩造成立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竣工驗收合
- (一)被告對於欠款應否負擔遲延利息?
- (二)前項若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 (三)原告訴為求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 (四)本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 (五)前項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調整額度為何?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應負擔欠款之遲延利息:
- (二)遲延利息之計算:
- (三)原告求償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 (四)本案不符於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
-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本息為有理由
- 四、末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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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8萬2419元,及其中1683萬1194元自民國104年5月18日起、其中1261萬5272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其中2643萬5953元自10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558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承攬被告之「苗栗縣苗栗市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北、中苗)第二標工程」、「苗栗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北、中苗分支管網暨用戶接管工程(三)」(以下分別簡稱第二標、第三標工程)。
茲被告欠款情形如下:
(一)第二標工程於103年3月27日竣工、103年9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欠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683萬1194元;
又原告已於104年4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105年1月8日廢止前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首揭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4月29日負遲延責任,然僅自104年5月18日起求償遲延利息即可。
(二)第三標工程於103年3月19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完畢,被告欠付估驗款1261萬5272元;
又原告已於104年5月21日開立發票請款,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4年5月27日負遲延責任。
(三)第三標工程於104年4月17日竣工、104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被告欠付尾款2643萬5953元;
又原告已於105年2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105年2月24日負遲延責任。
(四)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增加工期231、429天,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此增加之工程管理費122萬2501元、263萬3973元暨遲延利息。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萬8893元,及其中1683萬1194元自104年5月18日起、其中1261萬5272元自104年5月27日起、其中2643萬5953元自105年2月24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財務困窘,已請求中央政府專案抒困,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之約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各項請款之遲延利息;
縱不能援用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惟估驗款本質上乃承攬人之融資,應無論以遲延責任可言;
縱認為遲延責任成立,然兩造既未約定付款之確定期限,自僅能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再者被告經中央政府專案抒困,透過財政部協調臺灣銀行建置融資調度平台,原告實可透過該平台處理取款問題,詎今執意興訟,非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虞。
另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實際工期超出履約期限,係合算不計工期之停工期間、因應變更設計之展延工期所致,而前者既然沒有施工,當無增加工程管理費疑慮,後者工程管理費已於變更設計時對應編列,更無重複求償餘地;
遑論原告根本未就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要件作何舉證。
綜上,原告主張之遲延責任、興訟求償工程款、請求增加工程管理費等皆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時就事實欄一(一)之遲延利息乃自「104年4月29日」起算,迄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從「104年5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6、376頁)。
核其殆屬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成立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竣工驗收合格後被告尚欠事實欄一所示尾款、估驗款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5、115-116頁),並有兩造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估驗計價單、竣工報告、工期計算統計表等件可佐(本院卷第39-101、103-105頁)。
茲原告主張「各項請款尚有遲延利息、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工程管理費」,被告抗辯「無庸承擔遲延責任或遲延責任起算時點有疑、原告訴求各項請款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本案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對於欠款應否負擔遲延利息?
(二)前項若是,遲延利息如何計算?
(三)原告訴為求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四)本案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五)前項若有,原告得請求之調整額度為何?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擔欠款之遲延利息:1.被告雖以其財務困窘,援引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配合被告財政調度,被告得無息付款」之約定,對抗原告求償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9頁),惟查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均屬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之一環,補助比例近98%,102至104年度已逐年補助11億7322萬元、5億2591萬1000元、3億8032萬2000元,而依內政部營建署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作業要點第14條之規定,前開補助應專款專用(本院卷第156-169、155頁:行政院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網列印資料、行政院103年9月10日院臺建字第1030050635號函核定本、補助經費明細表),次觀內政部營建署105年9月19日營署水字第1052914724號函示:前開補助係依縣(市)政府檢附工程進度等資料辦理撥款,本署核撥後再給付廠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見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經費原即仰賴中央、專款專用且俟工程進度核撥付款,按常不致因「被告財政調度」而受影響,是被告徒以自身財務困窘為由,援引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企以免除利息負擔,尚難遽採。
2.至內政部營建署前函另稱:104年8月起,被告執行行政院訂定之地方財政紀律異常控管機制,後續補助由被告依該機制所定支出順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74頁),充其量係排定被告付款順位,要與兩造合約第5條第7項之「被告財政調度」有間,自仍難作為被告免除利息之憑據,一併敘明。
3.末查被告抗辯:為免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下造成大型工程承攬人於漫長工期面臨金源壓力,因而發展出估驗款機制,俾承攬人視工程進度受部分報酬之預付,故估驗款本質上乃屬融資,自無遲延利息可言乙節(本院卷第216頁)。
良以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明訂「自開工時起每月估驗計價請款1次」(本院卷第42、68頁),復依同條項第4款、首揭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被告需於接獲估驗請款後5日內付款(本院卷第42、68頁、第14頁反面),灼見兩造估驗款乃定期付款性質,苟有逾期,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9條向被告主張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可參)。
是被告自詡估驗款僅係融資、不容何等遲延利息云云,益無可取。
(二)遲延利息之計算: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謂無確定期限,包含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但屆至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可參)。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2.茲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援引首揭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可知被告接獲原告竣工或估驗請款後應於5日內付款(本院卷第42、68頁、第14頁反面以下),信屬「定有期限但屆至時期不確定」,應定性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
次依兩造合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原告於估驗計價或驗收合格即可求償,則事實欄一(一)(二)(三)各該估驗計價或驗收合格後,其業於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21日、105年2月18日開立發票請款(本院卷第94、96、99頁),被告且不爭執該等發票各於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21日、105年2月18日完成預算簽證但迄未給付(本院卷第362-623、115-116頁),顯然原告已於得請求給付後經催告未獲受償。
末究兩造合約查無遲延利率之約定,故原告自催告後之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7日、105年2月24日向被告主張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76頁),當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1號、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同旨)。
(三)原告求償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
惟原告係依法起訴求償債權、就被告部分爭執亦願減縮聲明(詳理由欄壹),顯徵其取償管道正當、手段妥適,自難以「原告不接受被告建議之融資管道」(本院卷第285頁)遽謂有何違反誠信或濫用權利。
遑論債務人本不得以資力問題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益証被告以自身財政困難、中央政府已另設融資管道對應為由(本院卷第380頁)阻卻原告訴請求償之無稽。
綜上,被告所為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抗辯亟嫌牽強,無解於原告訴為本案之正當性至明。
(四)本案不符於民法第227條之2之要件:1.按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者應就其履行過程確有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為無法預料、依原約定內容顯失公平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可參)。
是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求償基礎(本院卷第6頁),自應先行舉證前開條文揭櫫之各項要件。
2.惟觀原告係以「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原訂之履約期限各655、630天,實際工期卻分別達886、1059天」為情事變更之論據(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9-11頁),細繹:(1)第二標工程之實際工期「886天」係合計兩造合約第7條 第1項第2、3款之實際日曆天「630天」、不計日曆天「2 56天」而來,其中不計日曆天之情形為「春節禁挖」、 「變更設計期間停工」(本院卷第101頁:工期計算統計 表),則簽約時既已預見工期含有不計日曆天部分,其 中「春節禁挖」又係對應固定節慶,衡情原告身為資本 額達1億元之法人、創業逾20年、屢屢承攬公家工程(本 院卷第132-133頁:公司基本資料、臺灣採購公報網), 第二標工程且係合約價達1億3220萬6592元之大工程(本 院卷第9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其專業規模和市 場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春節停工為常,反於履約後爭執 春節禁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再「變更設計期間停工」 部分,緣變更設計本身原有另行議價、內容併涵蓋工程 管理費一項(本院卷第259-262頁:詳細價目表),毋寧 變更設計縱有增加工程管理費疑義,兩造亦已透過另行 議價之機制應對,殊無額外主張情事變更之餘地。
(2)第三標工程之實際工期「1059天」同係合計實際日曆天 「701天」、不計日曆天「358天」而來,其中不計日曆 天之情形為「颱風、春節、選舉禁挖」、「變更設計期 間停工」(本院卷第104-105、247-248、250頁:工期計 算統計表、變更設計函),茲前者乃對應一般氣象、固 定節慶、週期性政治活動,依原告甚具規模和經驗之專 業營造商身分,且係承攬合約價達1億3143萬8005元之大 工程(本院卷第97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再難諉 稱事前未能評估該等常態停工,反於履約後主張情事變 更;
又後者既係對應變更設計,變更設計本身原有另行 議價(本院卷第263-266頁:詳細價目表),寧見相關費 用已額外處理,亦無從復以情事變更任作主張。
3.綜上,原告未克盡情事變更要件之舉證,勢難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何等給付。
進而原告主張之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0-11頁)即不待贅論是否有據,乃屬當然。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事實欄一(四)所示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119頁),經核均無不合,另諭知如主文第4項。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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