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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唐傳青
關 係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錦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唐傳青為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經鈞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100 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14日刊登公告,並於102年1 月13日期間屆滿,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陳報被繼承人積欠稅捐15,240元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債權人為承認繼承、願受遺贈或陳報債權。
(二)被繼承人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移交「99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遺產,經清查後得知:1.坐落新北市○○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及2750建號房屋,業於99年7 月7 日經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於99年8 月10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鄭汝盈;
2.均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60,000 股,每股10元,價值11,600,000元,惟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6 日命令解散,並於101 年4 月30日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被繼承人為該公司股東,並於96年擔任董事,依公司法為法定清算人,惟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仍有第三人黃瑞菊擔任董事,且黃瑞菊並無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客觀情事存在,復被繼承人並非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是聲請人並無以利害關係人名義向法院申報清算之必要;
3.1990年出廠、車別國瑞汽車、車號00-0000 、車齡21年之自小客車乙輛,現下落不明,其牌照因逾期未檢,已遭註銷。
(三)前揭公示催告確定後,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酌定報酬,有鈞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業於105 年11月10日匯款予聲請人,結清應付費用。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確已無遺產可供管理、清償債務、交付債權人、繳歸國庫,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56、1179條執行職務完畢,且公示催告期限亦已屆滿,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向鈞院陳報,並聲請准許解消職務等語。
二、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條定有明文。
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 、3 項及第14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均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苗栗監理站汽車車籍查詢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100 年度家催字第17號、104 年度家聲字第203 號、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述均宣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6 日命令解散,並於101 年4 月30日廢止其登記,其法定清算人即董事黃瑞菊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且車號00 -0000之自小客車自100 年起即下落不明,其牌照亦因逾期未檢而遭註銷,足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有事實上無從繼續管理之情形。
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即原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其函覆略以:因被繼承人財產已無可供執行效益,同意聲請人終結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3 月9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字第1061051476號函在卷可參。
綜上,本院認有上述得解任之重大事由,且經關係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同意,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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