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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張信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張靜美
張靜芳
張靜妤
張惠雯
張惠琪
胡沛渝
胡定忠
胡定和
張源蘭
張碧秋
洪妙幸
張圖宗
張華
張家銘
張宏雄
張宏榮
張宏寶
張阿菊
邱張桂金
黃張日妹
任張春子
張宏松
張圖康
張政康
張宏光
張菊蘭
張英妹
張阿貴
張新喜
張秀英
蘇忠信
蘇忠義
蘇玉帆
張秀春
張秀滿
張秀珍
宋永溪
宋永雙
宋蘭美
賴錦現
賴錦瓊
賴錦琨
蔡舒毓
賴威宇
賴爰如
徐振隆
徐雪華
徐辛維
徐玉齡
賴月貴
葉雲㨗
葉碧榮
葉秋榮
葉素榮
葉椿榮
陳玉香
吳次芳
吳鐘耀
吳鐘騰
吳鐘安
吳存芳
吳明錦
吳瑞雲
謝秀鳳
吳夢宗
吳如卿
吳兆琪
吳維宗
吳兆怡
郭黃秀琴
曾邱月雲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春英
被 告 邱文俊
邱張富
邱勝松
邱錦豐
邱金蘭
邱瑞美
劉邱月喜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八鳳
被 告 彭慶彰
曾彭金蓮
謝金榮
謝炳福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元。
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一;
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二;
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了被告曾邱月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張阿開(即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之被繼承人)、張阿永(即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之被繼承人)、張阿德(即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之被繼承人)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前述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另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確定在案。
原告乃委請湯淦榮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申報及相關繼承、分割登記事宜,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及地政士之報酬,而依各該支出項目及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比例等計算後,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900元;
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應給付原告131,700 元;
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應給付原告50,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應連帶給付原告78,900元。
(二)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31,700 元。
(三)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0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錦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以:原告之要求不明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瑞美、劉秋月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前曾辯稱:如果要伊支付費用,原告要開收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政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辯以:伊認為這些支出與伊無關,不認為伊需要支付這些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邱月雲則辯稱:不願意負擔連帶責任,只願意支付伊之部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宋永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辯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故本件原告本得依上開規定,逕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繼承及分割登記,並無須委託地政士辦理,且相關法規亦無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應由地政士辦理,故代書代辦之相關報酬自非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代書費用,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訴外人張圖炳、張圖淦、張圖尹、張阿開(即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之被繼承人)、張阿永(即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之被繼承人)、張阿德(即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之被繼承人)等人所共有,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前述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另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確定,其因而委由湯淦榮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申報及相關繼承、分割登記事項,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及地政士之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湯淦榮地政士事務所收據、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30至53頁),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前開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 倍 ,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開、張阿永、張阿德分別於民國前22年7 月9 日、民國前21年10月16日、民國14年12月31日死亡,而本件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遂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確定,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為全體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使被告得免於受罰,且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後,各共有人得依據所分得之區域,自由處分或利用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均受有利益,故原告雖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但其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其管理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依上說明,自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申報及相關繼承、分割登記事項,因而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及地政士之報酬,固據其提出湯淦榮地政士事務所收據、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為憑。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除了規費以外,其他是否全部都是代書的代辦費?)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然按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已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相關之登記,並無委託地政土(即代書)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況且,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事項應由地政士辦理,故地政士代辦之相關報酬自非屬必要費用。
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以行政規費為限。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分述如下:1.附表一(申請戶籍謄本)部分:戶籍謄本係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提出之文件。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關戶籍謄本申辦之規費收費標準,據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所示,申請戶籍謄本,每張收費15元,有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6日苗市戶字第1060000239號函暨函附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並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規費支出8,055 元,應予准許。
2.附表二編號1 至3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8 至10(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有關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依此所為之繼承、分割等所收取之行政規費事宜,據復略以:「. . . 二、查本案由原告張信吉於104 年至105 年間持貴院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本所分別代位申辦判決繼承、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已登記完畢,. . . 檢附分別各案之行政規費詳述如後:1 、本所收件104 年8 月27日苗地資字第66230 、66240 、66250 號等3 件判決繼承登記之行政規費:登記費新臺幣各8 元,皆尚未繳納。
2 、本所收件104 年9 月16日苗數值字第4560號及104 年10月8 日苗地資字第75750 號判決分割登記案之行政規費:由原告張信吉就其取得權利範圍繳竣複丈費新臺幣2,000 元、書狀費新臺幣80元。
. . .4、至他未會同申辦之申請人,渠等欠繳行政規費本所業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登記完畢;
. . . 」等語,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苗第一字第10600011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71 頁)。
準此,原告並未代為繳納繼承登記之行政規費,且原告亦僅就其取得之權利範圍內繳竣複丈及書狀等相關費用,並未代替被告為任何金錢之支出,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款項。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附表二編號4(戶籍更正)部分:依據前述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所示,並無戶籍更正應收取規費之相關規定,有前開戶政規費收費標準可證,且原告就辦理戶籍更正部分,亦無提出戶政事務所之收據,以證明確有支付戶籍更正之行政規費,則其請求該部分費用支出,顯乏其據。
4.附表二編號5至7(申報遺產)部分:經查,民眾申報遺產稅,除應繳納稅捐及罰鍰外,並無收取任何行政規費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有該分局106 年2 月3 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6105058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並非有據。
5.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因申請戶籍謄本所支出之行政規費,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 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費用,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負連帶給付之責,尚屬有據。
被告曾邱月雲辯稱:不願意負擔連帶責任,只願意支付伊之部分等語,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靜美、張靜芳、張靜妤、張惠雯、張惠琪、胡沛渝、胡定忠、胡定和、張源蘭、張碧秋、張圖宗、洪妙幸、張華、張家銘連帶給付原告1,359 元;
被告張宏榮、張阿菊、邱張桂金、張宏雄、賴錦現、賴錦瓊、賴錦琨、徐振隆、徐雪華、徐辛維、徐玉齡、賴月貴、宋永溪、宋永雙、宋蘭美、葉雲㨗、葉碧榮、葉秋榮、葉素榮、葉椿榮、黃張日妹、任張春子、張宏松、張圖康、張政康、張宏光、張菊蘭、張英妹、陳玉香、吳次芳、吳鐘耀、吳鐘騰、吳鐘安、吳存芳、吳明錦、吳瑞雲、謝秀鳳、吳夢宗、吳如卿、吳兆琪、吳維宗、吳兆怡、郭黃秀琴、張阿貴、張新喜、張秀英、蘇忠信、蘇忠義、蘇玉帆、張秀春、張秀滿、張秀珍、張宏寶、蔡舒毓、賴威宇、賴爰如連帶給付原告5,435 元;
被告邱文俊、邱張富、邱勝松、邱錦豐、邱金蘭、邱瑞美、劉邱月喜、曾邱月雲、曾彭金蓮、彭慶彰、謝金榮、謝炳福、謝玉珍連帶給付原告1, 2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收費單位 │收費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苗栗縣苗栗市│申請戶籍│5,040元 │ │
│ │戶政事務所 │謄本 │ │ │
├──┼──────┼────┼───────┼───┤
│2 │同上 │同上 │1,305元 │ │
├──┼──────┼────┼───────┼───┤
│3 │同上 │同上 │1,395元 │ │
├──┼──────┼────┼───────┼───┤
│4 │同上 │同上 │45元 │ │
├──┼──────┼────┼───────┼───┤
│5 │同上 │同上 │180元 │ │
├──┼──────┼────┼───────┼───┤
│6 │同上 │同上 │45元 │ │
├──┼──────┼────┼───────┼───┤
│7 │同上 │同上 │45元 │ │
├──┴──────┴────┼───────┴───┤
│總計 │8,055元 │
├──────────────┴───────────┤
│說明: │
│張阿開繼承人共14人,分擔比例14/83 ,應分擔金額為1,35│
│9 元。 │
│張阿德繼承人共13人,分擔比例13/83 ,應分擔金額為1,26│
│2 元。 │
│張阿永繼承人共56人,分擔比例56/83 ,應分擔金額為5,43│
│5 元。 │
└──────────────────────────┘
附表二:
┌─┬────┬────┬────┬─────────┐
│編│收費單位│收費項目│金額(新│備註 │
│號│ │ │臺幣) │ │
├─┼────┼────┼────┼─────────┤
│1 │湯淦榮地│所有權移│19,200元│系爭土地分割予張阿│
│ │政士事務│轉登記 │ │德派下13人繼承 │
│ │所 │ │ │ │
├─┼────┼────┼────┼─────────┤
│2 │同上 │所有權移│19,200元│系爭土地分割予張阿│
│ │ │轉登記 │ │開派下14人繼承 │
├─┼────┼────┼────┼─────────┤
│3 │同上 │所有權移│19,200元│系爭土地分割予張阿│
│ │ │轉登記 │ │永派下56人繼承 │
├─┼────┼────┼────┼─────────┤
│4 │同上 │戶籍更正│8,000元 │張阿永派下黃張日妹│
│ │ │ │ │、任張春子、張阿菊│
│ │ │ │ │、張宏松、張英妹5 │
│ │ │ │ │人 │
├─┼────┼────┼────┼─────────┤
│5 │同上 │申報遺產│48,000元│張阿開派下共8 件 │
│ │ │稅 │ │ │
├─┼────┼────┼────┼─────────┤
│6 │同上 │申報遺產│100,800 │張阿永派下共23件 │
│ │ │稅 │元 │ │
├─┼────┼────┼────┼─────────┤
│7 │同上 │申報遺產│19,200元│張阿德派下共4 件 │
│ │ │稅 │ │ │
├─┼────┼────┼────┼─────────┤
│8 │同上 │所有權移│11,700元│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段│
│ │ │轉登記 │ │860 、860-1 、860 │
│ │ │ │ │-2、860-3 、860-4 │
│ │ │ │ │、860-5 、861 等7 │
│ │ │ │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 │ │ │ │記為張阿德派下之13│
│ │ │ │ │人共有 │
├─┼────┼────┼────┼─────────┤
│9 │同上 │所有權移│11,700元│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段│
│ │ │轉登記 │ │860 、860-1 、860 │
│ │ │ │ │-2、860-3 、860-4 │
│ │ │ │ │、860-5 、861 等7 │
│ │ │ │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 │ │ │ │記為張阿永派下之56│
│ │ │ │ │人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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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所有權移│11,700元│苗栗縣苗栗市為公段│
│ │ │轉登記 │ │860 、860-1 、860 │
│ │ │ │ │-2、860-3 、860-4 │
│ │ │ │ │、860-5 、861 等7 │
│ │ │ │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 │ │ │ │記為張阿開派下之14│
│ │ │ │ │人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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