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5,苗簡,279,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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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鍾育緹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鍾文湧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79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中「346-12地號」均更正為「346-102地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文字乃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更正本判決之下列錯誤:

(一)本判決附件將「346-102地號」誤載為「346-12地號」。

(二)本判決將鍾昀昌、鍾義平、鍾育淇、鍾孟昕、鍾侑松、鍾瑀涵、鍾智正、鍾育城、陳鍾長妹、鍾送妹、魏鍾秋蘭、鍾秀枝、鍾月枝、鍾采珍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誤算為均等,應更正為「前六人各1/30、後八人各1/10」,據此聲請人、鍾育城得優先購買比率隨之變更,本判決主文亦應更正為「鍾文湧、鍾智元、鍾彩鳳、鍾彩金、鍾孟昕、鍾侑松、鍾瑀涵、鍾智正、陳鍾長妹、鍾送妹、魏鍾秋蘭、鍾秀枝、鍾月枝、鍾采珍(下稱賣方14人)應於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6萬1321元後,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鍾育城(分配權利範圍詳附件2)」。

(三)本判決主文應增列「確認賣方14人與鍾惠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意旨(一)部分,細繹本判決文本全篇皆以「346-102地號」為系爭土地之標示方法,顯見附件所載「346-12地號」純係出於筆誤,揆諸首開規定,應予更正之。

(二)關於聲請意旨(二)部分,緣兩造於首揭案件審理時,從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內容為何,基於民事訴訟法採行不干涉及辯論原則,本院無從就此斟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可參),而只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條第2項後段,推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均等,繼予計算聲請人、鍾育城得優先購買比率;

俟首揭案件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毋寧對於推定潛在應有部分暨後續計算結論截然不爭。

可知本判決所為審認,乃囿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性下適用法規之結果,殊無首開條文所指顯然錯誤可言。

邇今聲請人於本判決確定後乍稱:前示公同共有關係乃源於繼承,潛在應有部分應依應繼分定之云云(聲請狀第1-2頁),顯係任以事後之新事證另行主張,洵難曲指本判決有何不符於本院原意;

尤勿論本項求為更正者涉及首揭案件審理中從未聲明之「移轉登記予鍾育城」(聲請狀第2-3頁),在在徵其圖以事後主張推翻本判決原有論斷,當然無從為何等更正甚明。

(三)關於聲請意旨(三)部分,該請求增列者實即首揭案件中聲請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茲本院前已於本判決理由第貳四(一)段審認其無理由、於主文第2項中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且未上訴。

詎今聲請人竟莫名聲請增列主文,無疑出於誤解本判決內容,益非首開條文之更正規範可資處理,乃屬當然。

四、綜上,除了本判決單純筆誤部分,聲請意旨其餘請求尚嫌無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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